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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埋藏物、隐藏物之取得

  
  三、发现埋藏物、隐藏物的构成要件

  
  按照各国民法的规定,发现埋藏物、隐藏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须为埋藏物

  
  所谓埋藏物、隐藏物,是指埋藏或隐藏于土地和他物中,其所有权归谁所属不能判明的动产。[5]通说认为,埋藏物、隐藏物具备三个特点:一是埋藏物、隐藏物应为动产,如金银财宝、珍奇古玩等;古代房屋或者城市因地震、火山、泥石流等事变被埋没于地下,已成为土地的一部分,不构成埋藏物、隐藏物;[6]二是埋藏物、隐藏物应为被埋藏或被隐藏的物,即包藏于他物(包藏物)之中,难以从外部目睹的状态;三是埋藏物、隐藏物的所有人不明,意指埋藏物、隐藏物不知属于何人,但并非无主物。[7]

  
  (二)须发现

  
  所谓“发现”,即认识到埋藏物、隐藏物的所在。这并不难理解,且在学者之间基本形成共识,唯对两个问题存在争议。一是发现在主观上是否限于偶然发现?罗马法、法国民法和意大利民法认为以偶然为必要,出于预定计划的发现不构成发现埋藏物、隐藏物;但德国、日本民法中则没有类似限制。我们认为,从“发现”的文义以及发现埋藏物、隐藏物之立法旨意的价值解释来看,没有必要把发现限制为偶然发现。

  
  另一个问题是,发现在客观上是否以占有为必要?法国、瑞士、日本民法均规定仅仅发现即可,无须取得占有;但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要求不仅发现,而且还要占有,这就与拾得遗失物之“拾得”以占有为必要有着同样要求。因此,发现埋藏物、隐藏物制度强调的应该是“发现”本身,而不在于是否有后续占有事实,这与拾得遗失物之“拾得”不同,“拾得”是“拾”(发现)和“得”(占有)之构成,两者缺一不可,而发现埋藏物、隐藏物之“发现”则仅仅发现埋藏物、隐藏物之所在即可。[8]

  
  四、发现埋藏物、隐藏物的法律效果

  
  我国《民法通则》,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9]《物权法》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10]可见,我国采纳的是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而国外民事立法中就发现埋藏物、隐藏物的法律效果一般有三种立法例:国家取得所有权;发现人有条件取得所有权;报酬主义。我们认为,这种一概归属国家所有的立法主义实在是高估和夸大了人的思想觉悟和道德水平,并由此对发现人提出了不恰当的要求,与实际也是脱离的,所以建议未来民事立法改采有条件的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主义。[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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