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业主大会与诉讼平等
诉讼平等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诉讼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而诉讼平等,作为与诉讼公正同时产生的一个重要概念,被视为实现诉讼公正的必由之途,甚至被作为诉讼公正的形式标志。”[20]《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诉讼平等对于当事人而言,主要是指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即无论当事人的社会地位如何,都应当平等享有民事诉讼法所给予的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义务。在我国,当事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起诉的权利、辩论的权利和提起反诉的权利等。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并不仅仅是为了保障诉讼的实体公正、保证法院判决的正确性,同时也是实现程序正义、保障人权的价值诉求。此外,诉讼平等原则还充分体现了宪法关于“公民在适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化。如果一类主体可以充当原告而免于作为被告,则有违诉讼平等的原则,会造成权利义务失衡和不对等的现象。
《物权法》第78条仅规定业主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业主大会的不当决议,即业主大会仅可能成为权利受到其决议侵害的业主的被告;《征求意见稿》第13条也只是规定在业主共同权益受到侵害、妨害或者可能受到妨害时,业主大会可以作为原告进行起诉。而正式通过的《解释》则对业主大会的起诉应诉资格均未做出规定。因此,《物权法》及其当前的司法解释尚未能解决业主大会能否成为第三人起诉的对象的问题,即业主大会能否成为非业主所提起的诉讼的被告。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没有直接针对业主大会的被告问题进行过批复,但可资参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3年8月20日所做的《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和2005年8月15日所做的《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这两个批复中,第一个批复认为业主委员会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案件仅限于涉及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物业管理纠纷范围,且业主委员会仅能作为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时隔两年之后,第二个批复的态度发生了一些转变,认为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