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业主大会不是公民,因为其是业主团体,是众多业主的集合;另一方面,业主大会也不是法人,因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并且法人必须依法成立;而《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均未规定业主大会可以成为法人。因此,在不改变当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只能将业主大会解释为《民事诉讼法》上的“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其他组织”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其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主要包括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银行的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和组织等。比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有人认为业主大会不能成为“其他组织”,因为“它没有登记程序,也没有负责人(业主委员会有主任,但他代表的是业主委员会,而非业主大会)。”[15]还有学者认为业主大会没有自己的财产,“如果严格的分析,业主大会不具有自身的财产”,[16]因为根据《物权法》第79条的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不属于业主大会所有。
由于《民事诉讼法》属于诉讼制度的基本法律,在法律渊源上具有较高的效力位阶,因此,对于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解释上必须将业主大会归入民事诉讼主体的类型之中,其解释才不至于无效。笔者认为,业主大会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其他组织”的要求,即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有一定的财产且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其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理由如下:
第一,业主大会属于合法成立的组织且不具备法人资格。一方面,《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均规定了业主有权设立业主大会,因此其成立合乎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业主大会在我国尚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成为法人的一种,“业主团体与法人团体的不同之处在于业主团体没有独立财产不能承担有限的责任。……但是,这并不能否认业主团体的法律人格,业主团体仍然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仍然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设定权利义务。”[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