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接受知识产权出资在公司资本运作上的风险主要表现为:
首先,接受知识产权出资后公司之资本配置比例是否失调。知识产权资本固然是公司资本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其作为经济学上的无形资产只有与有形资产合理配置才能发挥其效能。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但不得超过35%。”企业接受知识产权出资必须考虑本企业注册资本总额以及知识产权资本的作价金额,确保两者之间比例适当。
其次,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丧失后公司资本如何填补。现代企业作为资本集合体,其信用基础寄托于其责任财产的真实和稳定。为此,大陆法上有所谓公司“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我国公司法将此精神贯彻其中。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在经营中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设若公司接受知识产权出资,那么该知识产权有效期届满后,该知识产权价值势必降低乃至为零,此时公司资本必须填补,否则将有悖公司资本维持原则。[8]
知识产权资本化所生风险之法律防范机制的构建,与公司接受知识产权出资行为的法律性质息息相关。关于公司接受知识产权出资行为的性质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认为,用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现物”[9]向公司出资,或者称“实物出资或实物接受”[10],属于与金钱出资并列存在的独立的出资方式,它并非金钱出资的替代方式;“现物”的给付与股份或股权的取得是对价关系,现物出资可被看作是出资者与公司之间的有偿的、双边的合同,因此现物出资风险的防范应适用民法规定。[11]二是认为,新股发行时的现物出资,可以看作是双边、有偿的合同,适用民法的规定防范其中风险固然可行;但公司设立时的现物出资是公司设立行为,而非股份认购行为,因而不是双边有偿合同,其中的风险防范宜从公司组织法角度,发展出相应的不同于民法的制度。[12]鉴于此,本文拟从民法和公司法两个层面,主要着眼于公司设立时的知识产权出资,同时兼顾新股认购时的知识产权出资,从知识产权出资主体、标的物、方式、程序等四个方面,尝试构建知识产权出资之法律规制体系。
二、出资主体适格:公司法与知识产权法的二维审视
从公司法视角审视,知识产权出资主体应不限于公司发起人。有学者强调:“从我国《公司法》的条文来看,只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得以货币以外的实物、无形资产折价入股,但未规定发起人以外的认股人是否可以货币以外的方式折合股款。应当认为,我国不允许发起人以外的认股人以实物、无形资产出资,但在公司合并时当属例外。”[13]笔者以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非现金形式出资自是常例,但至少从理论上讲发起人以外的股东亦应有权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以知识产权为例,并非只是在设立之初公司才需要先进技术、知名品牌,在公司存续期间,不断引进先进、实用之技术成果,善于运用知名品牌开辟市场,均为关乎公司生死存亡之举。于发展视角看,公司吸收知识产权出资比花费重金购置知识产权更利于公司长远利益,非但可为公司节约大量资金,而且更加利于知识产权功能之发挥。因此,应允许公司在存续期间以知识产权出资。
依照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作为公司出资人。他们在用知识产权出资时,必须对该知识产权享有合法处置权,确保接受出资方对该知识产权可以对抗第三人。此虽为组织法规定,实质上是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知识产权出资设定了条件。从知识产权法视角审视,知识产权出资主体适格宜做如下考察:
公民个人以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出资,应当考察该知识产权属于职务技术成果抑或非职务技术成果。在执行本单位任务过程中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的处置权一般归法人或其他组织,发明人或设计人不能以个人名义用其出资,当然发明人或设计人对此与其所属法人或其他组织另有约定者除外。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一般情况下职务作品之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该法同时规定,作者享有职务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作者所属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该作品。“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此表明,作者以该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向公司出资亦应受此限制。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3条规定,自然人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以及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开发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其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可见,倘若自然人用职务技术成果以个人名义出资,就有可能被其所属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异议或者权利要求,给接受该技术成果出资的公司带来诸多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