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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
物权法原理》之第二编“所有权”之第六章(全书第十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方法”之第三节“拾得遗失物之取得”。原著可参阅石春玲主编:《
物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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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孙宪忠:《
物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224页。
参见我国《
民法通则》第
79条第2款。
陈华彬:《
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7页。
刘保玉:《物权体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页。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20页。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8页。
例如,甲乙二人在一起散步,甲先发现地上一个钱包,然后告知乙,由于乙走在前面,弯腰捡起钱包并快速放在自己的手提纸袋。此种情形应认定乙是拾得人而非甲,因为乙实际发现并占有了遗失物。笔者把此种情形下的甲称为“发现人”,乙是“拾得人”。前者仅是发现,后者则是发现并占有。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8页。
参见我国《
民法通则》第
79条第2款。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109条。但在《
物权法》颁布之前的《
物权法草案》中曾经规定,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有关部门。笔者认为,鉴于现实民事生活之复杂性,民事立法不便确定一个具体的通知义务履行期限,《
物权法》没有采纳草案中的“二十日内”之做法,而是直接规定“及时通知”,有其合理性与灵活性,但在立法文本表述上,规定“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似有不当,因为“公安”不是一个部门,而是该部门的职能属性,正确的立法表述应为“送交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111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94条。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与《
物权法》的规定相比,显然《
物权法》的规定更为合理。因为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故意”之一种主观过错形态,而《
物权法》则规定了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主观过错形态,这是符合拾得人义务要求与民事责任相适应之法理要求的。我国学者在此前也一直呼吁增加“重大过失”之损害赔偿情形。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3页;王利明教授与梁慧星教授分别主持起草的
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也采此种观点。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110条。
如,德国民法规定6个月,自拾得人向主管官署报告后起算;意大利民法规定为1年,自公告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瑞士民法则规定为5年。参见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1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94条的规定,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另外,我国台湾地区除了成立侵权行为或者不当得利之外,还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或者违警。
参见我国《
民法通则》第
79条第2款。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112条第1款。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112条第2款。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112条第3款。
在《
物权法》颁布之前的草案中,其实在规定悬赏寻找遗失物时出现过“报酬”二字,但在正式通过时被删除,代之以“履行义务”。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7页。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113条。在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
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采取的是拾得人不得取得所有权主义。但在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
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采取了相反的主张,认为,遗失物于通知或者公告之日起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价值微小的遗失物,自拾得人通知或者报告之日起10日无人认领的,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但是,拾得人若为国家机关,不得依拾得行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或者违反法定义务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拾得人不得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