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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

  
  元朝规定,家族内部的杀人,如果是分居异财的,也要征收烧埋银。明朝没有类似规定。清朝乾隆年间,因为家族械斗增多,遂在“斗殴及故杀人”条增加了相关条款,以调节日益激化的家族矛盾。嘉庆年间正式规定:“两家互殴致毙人命”的,若一方死者与该方凶手不是“同居共财”者,则各征埋葬银二十两给尸亲收领。[26]

  
  对于烧埋银不能到位的问题,清朝给予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并加重了有关官员的责任。“凡各项埋葬银两,地方官照数追给,取具嫡属收领,然后将该犯释放,报部存案。”“若不给付”就将人犯释放,要追究有关官员的责任。[27] 对于确实“力不能交”的“过失杀人应追埋葬银两之犯”,“免其着追,将该犯照不应重律,杖责发落”。这样明确的规定是连元朝也没有的。清朝还采用了元朝折庸代替烧埋银的做法。如果“本犯自称不能给银,情愿与死者之家为奴者,即将本人给予为奴”。[28]

  
  不难发现,清代关于烧埋银方面的法律规定远较元、明两代严密。

  
  三、实施 情形

  
  著名法律史学家瞿同祖先生曾说:“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但“社会现实与法律条文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差距。如果只注重条文,而不注意实施情况,只能说是条文的,形式的,表面的研究,而不是活动的,功能的研究。我们应该知道法律在社会上的实施情况,是否有效,推行的程度如何,对人民的生活有什么影响等等。”因此,研究法律,“仅仅研究条文是不够的,我们也应注意法律的实效问题。”[29] 对烧埋银的研究自然也应遵循这一原则。以下综合正史和其他文献记载,分别考察元、明、清三朝烧埋银制度的实施情况。

  
  (一)元朝

  
  《元典章》记载的大量案例,[30]是烧埋银在元朝得到实施的最好说明。另外,在元曲和明清小说里,“烧埋银”一词曾多次出现。如,康进之《李逵负荆》四:“休道你兄弟不伏烧埋,由你便直打梨花月上来,若不打,这顽皮不改。”这里“不伏烧埋”即“不服判决、不服罪之意”。[31]王国维先生曾说过:“(元)曲中多用俗语,故宋、金、元三朝遗语所存甚多”,“又以其自然之故,故能写当时政治及社会之情状,足以供史家论世之资者不少。” [32] “烧埋银”成为元曲习语,足见烧埋银确如正史所示,适用广泛,且影响很大。

  
  但另一方面,元朝司法向以废弛著称,蒙古族统治者又崇信佛教,经常为国师的一次佛事活动,大规模纵囚,以至七八十年间,少有处决死囚之事。相比如残酷的杀戮,减少死刑当然是有进步意义的。但是罪大恶极的恶徒也因此得以逍遥法外,这只会严重破坏法制。历史记载,当时“虽大臣如阿里、阃帅如别沙儿等,莫不假是(指纵囚-引者注)以逭其诛”。[33]“豪民犯法者,皆贿赂以求免”。[34] 这样腐败的司法,又怎么能打击犯罪呢?对于苦主来说,更是难以接受。正如当时人所言:“有杀人及妻妾杀夫者,皆指名释之。生者苟免,死者负冤,于福何有?”[35]

  
  在这样糟糕的司法环境下,烧埋银征收到位必然是一个难以乐观估计的问题。就在明确规定着“杀人偿命仍征烧埋银”的《元典章》里,接着就有因为犯罪者贫穷烧埋银难追的补充做法,或者以劳役折算,或者以女孩代替,或者官府代偿。这样“完善”的善后措施说明烧埋银兑现率低下。在刑罚都不能得到较好执行的情况下,烧埋银更不可能有所保障。

  
  另外,元朝起初规定的烧埋银五十两的数额偏重,也影响实施。前文已经说过,在至元二年到至元十九年这十七年里,司法官员将烧埋银“五十两”减至“止征钞二锭”。这说明在实践中,五十两的数额太大,缺乏征收可能,政府才会主动减征。而耶律铸建议实行的“蒙古人例”则更加沉重。《元典章》记载,有将犯人家产全部抵上,还不足以交纳,最后只好“以女孩儿折烧埋银”的。这实际就是借苦主之名,行重科之实。只怕在实践中阻力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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