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关于其后的演变,没有更多的资料可为印证。下文以《元典章》和《元史·
刑法志》的有关记载为基础,着重论述烧埋银制度的具体内容。[16] 一是征收范围,即对哪些杀人犯罪征收,二是征收程序,即怎样征收。
1、征收范围。按照忽必烈时期的规定,一切杀人犯罪均须赔偿烧埋银。但这个“一刀切”的规定必然是不妥的。虽然一直没有明令废止,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认识的深入,这一规定即得到了细化和修正。
(1)区分犯罪的具体情况,分别规定是否征收烧埋银。如“误杀”属于征烧埋银的犯罪,《元典章》列举了“牛驾车碾死人”、“车误碾死人”、“因公惊死人”、“急走车两碾死人”、“月黑走马撞死人”、“走马误撞死人”、“因斗误杀旁人”、“持刃误杀旁人”等八种情况。又如“杀死奸夫奸妇”,有征与不征两种情况,《元典章》分别列举如下:“旁人杀死奸夫”、“夫非奸所杀死奸人”、“夫打死强奸未成人”,杖一百七,不征烧埋银;“夫奸所杀死奸夫或奸妇”,无罪,但须征烧埋银。[17] 这无疑有利于准确定罪量刑。
(2)就不同身份的当事人杀人,分别做出征收规定。除个别情况外,无论贵贱,均征烧埋银。最上等的蒙古人“扎死汉人”笞五十七,“征烧埋银”;如果“因争及乘醉殴死汉人者,断罚出征,并全征烧埋银”。反之,“汉儿人杀死蒙古人,处死,正犯财产断付人家,余人并征烧埋银”。官杀民,如捕盗官“搜捕盗贼”,却将平民逮捕殴死,“杖六十七,解职别叙,记过,征烧埋银给苦主”;司法官员受贿“故纵正贼、诬执非罪、非法拷讯致死者”,“正官杖一百七,除名,佐官八十七,降二等杂职叙,仍均征烧埋银”。[18]民杀官,“主谋及下手者皆处死,同殴伤非致命者,杖一百七,流远,均征烧埋银”。
(3)关于免征烧埋银的规定。如被害者身份卑贱(“有罪驱”、“无罪驱”、“同驱”、“放良年限未满年驱”和“为伴娼女”),虽不免罪,但免征烧埋银。杀死同居亲属或奴婢杀主,征收烧埋银没有意义,虽不免罪,但免征烧埋银。为鼓励和保护正当防卫,打击犯罪,法律还规定“杀死贼人”,不但免罪,而且免征烧埋银。
2、如何征收。为保证征收到位,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奴仆、疯病之人等)的杀人犯罪,法律规定由其监护人负责交纳烧埋银。如元朝私家奴仆众多,法律明确规定:“诸庸作殴伤人命,征烧埋银,不及庸作之家”;“诸奴殴人致死,犯在主家,于本主征烧埋银,不犯在主家,烧埋银无可征者,不征于其主”。这就很好的区分了奴仆与主人的责任。
一般来说,烧埋银征银和钞。元代皇帝曾经下诏:“杀人者死”,“征烧埋银五十两”,后来“止征钞二锭”。至元十九年,根据大臣耶律铸的意见,认为“其事太轻”,决定“依蒙古人例,犯者没一女入仇家,无女者征钞四锭。” [19] 《元典章》卷四十三“烧埋”条也有“女孩儿折烧埋钱”的记载。但这可能只实行过很短的一个时期,更多的情况下都是征银。另外,有些盗贼贫无以备,则令其折庸。对于实在无力交纳的罪犯,可以豁免,只执行刑罚。
官府是当时司法的主体,对于烧埋银的顺利征收至关重要。法律赋予官府以重要的责任。如果“被杀之人或家住他所,官征烧埋银移本籍,得其家属给之”。还有一种官府支付的情况:“诸斗殴杀人,应征烧埋银,而犯人贫窭,不能出备,并其余亲属无应征之人,官与支给”。
所以,可以说,元朝法律对烧埋银的征收范围规定还是比较明确,对于征收程序也有比较周到的考虑,比较充分地体现了人命赔偿的本意。在制度设计上是比较完善的。
(二)明代
明朝法制的奠基者朱元璋,对于元朝法制建设的历史经验是非常重视的。他多次批评元朝司法废弛、僧官控制司法的弊端,要求明朝官吏引以为鉴,不要重蹈覆辙。同时,他也非常注意吸收元朝一些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以加强自己的统治。烧埋银即是其中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