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受让人须有偿取得不动产、动产
也就是说,受让人实际取得不动产、动产,并向让与人支付了对价。学界对善意取得是否以有偿取得为要件存在着争论。我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牺牲原所有人的利益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若受让人为无偿取得,就不存在其有对价的交易,那么,受让人和所有权人的利益则会导致不平衡,善意取得制度之功能也就大打折扣,故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以有偿且支付相应对价为条件,自无疑问。鉴于此,我国《
物权法》也规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16]
(五)受让人必须是与让与人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不动产、动产
如果受让人非因法律行为而从非所有人处取得不动产、动产占有时,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7]善意取得因旨在保护交易安全,故“民事法律行为”还应具有“交易行为”性质,如果让与人与受让人在法律上或者经济上同属于一个人时,就无交易行为性质,不发生善意取得。如因公司合并而转移不动产、动产所有权之情形。[18]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会发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一)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
受让人原始取得受让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19]其他法律关系应依据他们之间的法律行为加以确定,善意受让人依据其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互易)所应负担的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与非善意取得的情形并无二致,善意受让人不得拒绝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在让与人与原权利人之间
一般认为,原权利人因受让人善意取得其动产、不动产所有权而遭受损失时,法律对原权利人提供了一种债权上的救济,也即权利人可以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20]对此,我国《
物权法》规定,受让人取得不动产、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21]
(三)在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
只要成立善意取得,则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其不能向善意受让人请求返还,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对此,我国《
物权法》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