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标的须为不动产、动产
在传统民法上,善意取得的标的必须是动产。也就是说,受让人取得的财产是动产,并且是法律允许流通的财产。传统民法理论也认为,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动产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极易使人误信占有人为所有人,而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至于使人误信占有人为所有人。[7]然而,随着现代民法理论的发展及民事立法的进步,善意取得制度本身也在逐步回应民事交易实践,不动产也可以成为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标的。[8]
然而,并非所有的不动产、动产都适用善意取得,下列不动产、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如国家专有的财产、枪支、弹药等;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不动产、动产。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等,按照传统民法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在《
物权法》承认了不动产善意取得之后,此类财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对于货币和有价证券属于特殊的动产,也适用善意取得。[9]至于盗窃物、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立法和学理意见也不甚一致。《意大利民法典》完全承认,《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有条件承认,我国大多数学者不主张适用善意取得。[10]但在新颁布的《
物权法》中却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11]
(二)让与人无权处分
即受让人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不动产、动产,包括以下三层涵义:一是让与人为转让不动产、动产的实际占有人,[12]只有占有人才有可能将占用的不动产、动产转移于第三人,这是发生善意取得的前提;二是让与人没有处分不动产、动产的权利。三是让与人(无权处分人)已经将不动产、动产转让给了受让人并转移了占有。[13]
(三)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何为善意?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两种主张。积极观念说认为,受让人具有将让与人视为所有人的观念为善意;消极观念说认为,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为善意,《德国民法典》采此说,该法典第932条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者,视为非善意者”。我国《
物权法》并未明确“善意”之判断标准,仅笼统规定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14]我们认为,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动产时不知道让与人没有处分该项不动产、动产的权限,并且对该项事实的不知情没有重大过失。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恶意是指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无处分权或对不知转让人无处分权有重大过失,仍然受让该不动产、动产的情形。然而,善意只是受让人受让不动产、动产时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如何举证至关重要,应该由否定其为善意的人负举证责任。[15]具体确定是否善意,应特别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财产的性质、价格的高低、让与人情况、有偿与无偿、受让人交易经验与常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