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情况表明,法院并没有机械地适用“行政程序法”对行政行为的界定,特别是没有把该法规定的“最后确定的行政行为”简单化地等同于法院只能审查行政主体作出的“最后的行为”,而是根据实际情况,把行政主体作出的准备行为或中间性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
2.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和实践
前文指出,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颁布的“行政程序法”并没有把“行政处分”限制于“行政决定”范围内,还包括了“其他公权力措施”。而该法公布之前的“诉愿法”,对行政处分的界定极为狭隘。为了突破当时立法对行政处分的狭隘定义,学界和司法界作出了种种努力。学者们和法院判例认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应限制在狭义的行政处分(通常指行政主体作出的最后性的行政行为)之内。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许宗力提出,至少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行政主体作出的准备行为或中间性的行为应当视为“行政处分”。
第一,行政主体作出的程序性的准备行为。行政机关在最终行政决定作成之前的准备性行为,如通知补正资料、对先决问题从事鉴定等,因不生具体法律效果,并不具独立存在意义,故定性为观念通知而否定其行政处分性格。但是准备性行为中,也有诸多拒绝证据调查之请求、拒绝准予阅览卷宗或拒绝准予到场表示意见等涉及程序正义的所谓程序行为,这类行为固与最终作成的实质决定尚属有间,但不能说不直接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故倾向于承认其行政处分资格。[7]
第二,某些通知行为应当视为行政处分。如主管机关对违反交通法规或环保法规者所开出的违规告发通知书,即便实务一直以尚未发生法律效果为由,认定非行政处分,但其上既已载明应缴违规罚款数额、缴纳方式、逾期倍数增加等字样,其强制性可说也已达到使相对人几乎不可能抗拒程度,若谓倘未直接影响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委实难昭信服,故作者认为应定性为行政处分。而且“大法官释字第423号解释”指出:“所谓行政处分系指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就特定具体之公法事件所为对外发生法律上效果之单方行为,不因其用语、形式以及是否有后续行为或记载不得声明不服之文字而有异。若行政机关以通知书名义制作,直接影响人民权利义务关系,且实际上已对外发生效力者,诸如载明应缴违规罚款数额、缴纳方式、逾期倍数增加之字样,倘以仍有后续处分行为或载有不得提起诉愿,而视其为非行政处分,自与宪法保障人民诉愿及诉讼权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机关依据法律制发此类通知书,相对人亦无异议而接受处罚时,犹不认其为行政处分性质,于法理尤属有悖。”[8]
第三,在行政执行程序中,“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执行法”第2条第2项所为的告诫。告诫书中通常记载,相对人尚不于一定时间内履行法定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将被处以强制金钱或采取代履行措施。告诫究竟是否为行政处分,尚从其目的只在预先告知未来将采取特定强制措施,本身则倘非强制措施,并不影响相对人权利的特征出发,可能得到其并非行政处分的结论。但既然告诫是强制措施的现行行为,一经告诫,强制措施的采行将不再存有若何法律障碍,是就此点观之,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委实说还是因告诫而得到一定程度的弱化。因此,作者认为告诫构成行政处分。而且有台湾地区“行政法院”“1969年判字第378号判决”认为告诫书是行政处分。[9]可见,行政执行中的“告诫”被司法确认为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