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另外一份清末
宪法稿本上也有类似的条文:“大清帝国臣民居处住所不得侵入。凡强入人家宅居,搜索人家中,又验看人秘密文书信函等事,皆有法律定之,不得出法律范围之外,不得违法律所定之格式与时效。”起草者解释说:
“人为权利之主体,个人对国家所有之权利,曰法律上权利。法律必保护个人之利益。如有侵犯之者,必加以制裁。然有不法行为生法律上之结果时,则不能不服从法律,受国家权力之干涉。案:诉讼法上,人民居处住所家屋为私权上之特有权,他人不得侵犯之。书信秘密权亦为
宪法上所保护,他人不得侪押之。虽然,预审判事如因事实有必要时,不能不侵其所有权与秘密权,以达检证搜查之目的。”
清廷最后公布的《钦定宪法大纲(1908 )》也做了类似的规定,但要简略许多:“臣民之财产及居住,无故不加侵扰。”“无故”这一用语过于模糊,不符合法律明确性的要求。此后的
宪法包括草案中都没有再用这个词。
辛亥革命之后,这一原则继续得到坚持。《大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草案》(1912年1月25日)规定:“大中华民国国民,非依法律,不得侵入其住所及家宅。”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12年3月11日)规定:“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袁世凯时期的《中华民国约法》也规定:“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进步党
宪法讨论会会员拟
宪法草案》(1913年5月)规定:“中华人民居住之安全,非依法律所定无论何人不得侵之。”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宪法委员会决议,1919年8月12日)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之住居,非依法不受侵入或搜索。” 曹锟时期颁布的《中华民国宪法》(1923年)第七条也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据当时的制宪会议记录,这一条文照原案通过,没有争议。 但在会议讨论中李国珍曾就此条发表如下意见,对我们了解其立法意图有所帮助:“第六条注意在住居安宁,故条文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至不加自由二字者,以居住自由另有第八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