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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发〔2002〕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条之弊端与建议

  
  司法资源是一种十分稀缺的资源,也是一种极其宝贵的资源,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必须注重效益,力争消耗最少的司法资源以取得最大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依照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再审或申诉当事人一般都要经过终审法院审查处理后,方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从主观上来看,原审人民法院是不会轻易承认自己在审判过程及结果中的错误,以至于该条司法解释不仅不能起到积极的作用,而且还会浪费极其宝贵的司法资源。

  
  3、剥夺了申请再审或申诉当事人的选择权,给其造成了极大的困难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一方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另一方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前者拥有行政管理权力,处于支配地位,后者属于被管理的对象,处于被支配的地位,双方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再者,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与当地人民法院同属履行国家职能的机构,客观上具有一定程度的联系,容易形成“官官相护”。因此,为了保障法律的公正实施,法律明确赋予了处于弱势地位的申请再审或申诉当事人对申诉法院的选择权。

  
  然而,该条司法解释却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在实质上剥夺了申请再审或申诉当事人的选择权。例如,在湖北房县青年周新兵失踪的行政申诉案、湖北武汉普爱中西医结合门诊部张健民医师诉武汉市卫生局的行政申诉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立案庭就是以该条司法解释为由拒绝受理申诉当事人的立案申请。这不仅浪费了申请再审或申诉当事人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及时间,而且使其丧失了对国家司法公正的信心,给当事人依法维权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由于该条司法解释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诸多障碍,因此,笔者建议,将法发〔2002〕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条予以废除,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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