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名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法律人,根据再审立案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笔者认为,该条司法解释至少存在以下弊端:
1、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无论是1989年颁布的《
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二条,还是1991年颁布的《
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八条,都明确规定申请再审或申诉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因此,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这只是一种或有关系,并没有先后之分;况且,2007年修改后的《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八条则已经将民事方面申请再审或申诉的法院直接指定为上一级法院,从而明确纠正了该条司法解释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方面的程序错误。
然而,该条司法解释却明确规定“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由原审法院审查处理”,这种一般性条款具有极大的模糊性,关于行政案件申请再审或申诉的相关规定往往在司法实践中被当成必要性条款来适用,从而在实质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使法律的权威性受到了巨大的挑战。
2、不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实施监督,且浪费了司法资源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笔者认为,上级人民法院固然可以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然而,其前提条件是发现了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律、法规的判决或裁定,那么,上级人民法院如何及时、有效地发现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律、法规的判决、裁定呢?一种有效的途径就是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人民群众提出的申请再审或申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上一级人民法院通常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申请再审或申诉当事人必须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审查处理,导致上级人民法院不易发现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律、法规的判决、裁定,从而不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实施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