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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发〔2002〕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条之弊端与建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条、我国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及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对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受理。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处理。”

  
  而我国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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