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的来说,如果要概括非纯粹私法性定位的民法模式的核心内容,它就是主张不以一种本质主义、教条主义的态度来对待民法,而是以一种开放的、发展的态度来对待民法。这种观念,并不认为作为法律体系有机组成部分之一的民法,能够脱离法律所固有的公共性、政治性以及与之相伴随的政策性因素。强调民法的这些因素,就是要强调,不能忽视民法在参与建构、调节、塑造市场机制的过程中所可能发挥的积极的建构性功能。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解读特定的政治决策——例如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所蕴涵的立法政策内涵,通过法律的形式,将其具体化、法律化,落实到具体市场模式的建构之中去,乃是民法学的不可回避的任务。这正是下文将要论述的内容。
【作者简介】
薛军,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20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在中国大陆法学界迅速出现了不少以“私法”为标题的杂志,例如《私法》(易继明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私法研究》(吴汉东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以及“私法文库”之类的系列丛书,都可以看作是这种理论取向的一个表征。
例如,在罗马法时代,民法( ius civile)乃是指一个城邦的实在法的整体,与万民法( ius gentium)相对;在欧洲的中世纪,民法又是指来自于世俗立法者的法律规则的整体,与宗教当局制定的教会法相对。关于民法的内涵的历史变迁,参见阿尔多·贝特鲁奇:《从“市民法”到“民法”:关于一个概念的内涵及其历史发展的考察》,载罗伯特·隆波里、阿尔多·贝特鲁奇等:《意大利法概要》,薛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这一点在大陆法系框架之下的民法理论中表现最为突出。参见J. H. Merryman,La tradizionediCivilLaw,trad. itdiA. DeVita, Mila-no, 1973.
参见A. Somma,Autonomia privata,inRivista didiritto civile,2000, 597ss.
参见S. Pugliatt,iDiritto pubblico e privato,voce inEnciclopedia giuridica,vo.l 12, 697ss.
参见P. Caron,iSaggi sulla storia della codificazione,Milano, 1998, p. 28.
Cfr. P. Perlingier,iManualedidiritto civile,(seconda edizione), Napol,i 2000, 35ss.另外可参见薛军:《人的保护:中国民法典编撰的价值基础》,《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
参见H. Collins,La giustizia contrattuale in Europa,inRivista critica didiritto privato,2003, 659ss.
关于民法领域的公平观念的研究, 20世纪90年代早期的文献,可参见徐国栋:《公平与价格-价值理论:比较法研究报告》,《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6期。
参见G. Giacobbe,Dimensione territoriale e sistema dei valorineldiritto civile,inRivista didiritto civile,2006, 101ss.
参见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这种观念被哈贝马斯称为“形式法”。参见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484页以下。
作为这种态度的一个例证,民法学者在《
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将绝大多数精力投入到技术性问题,例如关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理论的研究中去,但是对与《
物权法》相关的立法政策导向问题关注不够,而且即使有所关注,也是往往流于表面。
哈耶克在其著作《法律、立法与自由》中所阐发的一种消极的立法观,以及“无立法者”的法律观,其实就是以一种私法性定位的法律模式去界定法律规范的性质。参见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
参见A. Somma,Ildirtto privato liberista,inThemis: Rivista da Faculdade deDireito da UNLAno II- N. 4- 2001, 95ss.
参见A Somma, Tutte le strade portano a fiume. l’involuzione liberista deldiritto comunitario, inRivista critica deldirittoprivato,2002, 263ss.
参见G. Nocera,Il binomio pubblico-privato nella storia deldiritto,Perugia, 1989, 94ss.
私法”就其准确内涵而言,不是私人之间的法,而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参见L. Ferrajol,iPerun costituzionalismo didiritto pri-vato,inRivista critica didiritto privato,2004, p. 12-13.
从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调整的方法的角度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7页以下。关于民法对作为私人自治的工具的“法律行为”的调整,从规范分析角度的分析,可参见薛军:《法律行为“合法性”迷局之破解》,《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
参见M. Ferrante,Negozio giuridico: concetto,Milano, 1950, 47ss.
中国法学界近来对公法/私法二元划分的理论反思和分析,可参见金自宁:《公法/私法二元划分的反思》,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从民法的角度对公法与私法关系的反思,可参见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参见A. Zaccaria,Ildiritto privato europeo nell’epoca delposmoderno,inRivista didiritto civile,1997, 367ss.
参见N. Irt,iCodice civile e societàpolitica,Roma- Bar,i 1995, p. 32.
参见C. Salv,iNorme costituzionali e diritto privato: attualitàdiun insegnamento,inRivista critica didiritto privato,2004, 235ss.
参见U. Petronio,La lotta per la codificazione,Torino, 2002, 118ss.
为了避免误解,需要再次强调的是,基于一定的立法政策导向,运用民法去建构某种市场模式,不应理解为是法律去“干预”市场,而恰恰就是民法在参与界定“市场是什么”,因为这里并不存在一个可以脱离法律的建构而自在的市场。要超越陈旧的“自由市场——国家(法律)外部干预”的认识框架,就必须要抛弃对市场的“本质主义”的理解。参见E. Eichenhofer,L’utilizzazionedeldiritto privato per scopidipolitica sociale,inRivista didiritto civlile,1997, 193ss.
参见L. Ferrajol,iPerun costituzionalismo didiritto privato,inRivista critica didiritto privato,2004, 11ss.
参见S. Rodotà,Diritto, scienza, tecnologia: modelli e scelte di regolamentazione,inRivista critica didiritto privato,2004, 357s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