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关于民法是否可以承载实现特定社会政策的任务,以及民法学的研究是否必须具有政策意识的问题,在根本上取决于对民法与市场之间的关系的正确定位。如果对市场采取一种自然主义的理解,并且接受相应的纯粹私法性定位的民法模式,那么民法就几乎不可能具有什么主观能动性,它的任务无非是去消极适应所谓的市场的本质,为其提供必要的法律构架。任何超越于这种功能之外的事项,都有越位之嫌。但是,对民法的这种定位显然过于消极,甚至是一种故意的不作为。[26]前文已经提到,从整体而言的市场机制,从来就是人为建构之物,特定国家或特定国家集团的人,在建构市场机制的时候,总是根据自己的需要,去建构符合自己的利益诉求和意识形态、价值观立场的某种特定的市场模式。在形成这种特定的市场模式的过程中,民法是非常重要(但不是唯一的)的立法政策工具。它所要发挥的作用,不是消极地去“适应”一个给定的前提,而恰恰是要与其他法律一起,来参与市场机制的塑造,规划其特征和精神面貌。[27]
事实上,民法可以根据不同的原则和价值取向来对市场的范围、运作的方式做出界定,例如,我们可以更多地侧重强调私人自治,市场中的行为者的责任和风险自负,但是也可以强调控制市场主体经济实力上的悬殊,避免恃强凌弱,以及为民事主体提供最低限度的安全保障,使其免于受到危及其生存的风险的打击;我们可以特别重视人的生命健康利益的保护,因此课加给商品生产者更重的注意义务,也可以为了加速新产品的推出,而适当减轻商品生产者的这种注意义务;我们可以着重保护个人隐藏其个人信息所具有的利益,也可以更加重视信息公开所具有的社会价值;我们可以尽最大限度地扩大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范围,但是也可以在诸如教育、医疗等领域,划定市场机制的运作的限度,等等。对这些问题不同的侧重点的强调,都向我们展示出具有不同风貌的市场体制。[28]这些法律都不能理解为站在“市场”的外部对市场进行干预,恰恰相反,正是这些法律在规划和塑造着某种市场模式所具有的风貌。同时,在这些侧重问题不同的方面的政策抉择中,并没有哪一种模式,可以主张因为符合所谓的市场内在的本质,因而具有某种“不言而喻”(self-evidente)的正当性。不能认为民事主体抽象平等、形式公平、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私人自治等民法原则和理念“天然”正确,而与之相异的原则和理念,就是一些令人满腹狐疑的,是对民法“本质”的背离。毋宁说,既然任何民法模式,都带有不可避免的政策性的维度,那么任何民法模式都必须在相同的层面上接受来自立法政策角度的审视,都必须积极地论证自己在立法政策层面上的妥当性。[29]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变动不居,这种论证还必须具有持续性、发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