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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市场观念与两种民法模式(中)

  

  最后,纯粹私法性定位的民法模式,秉承其自然主义的市场观念,趋向于否认民法承载(或者说能够承载)实现特定社会政策的任务。纯粹私法性定位的民法,其任务被理解为向当事人提供各种法律上的制度工具,至于当事人运用这些工具去实现什么目的,不是民法应该关心的问题,甚至应该被看作是一种禁忌。[12]同时,作为一种非政治性的、依赖于私人自治的,非中心化的法律规则体系,不应该要求民法去关注特定的社会政策——例如维护社会正义,推进社会财富合理分配,减少歧视,促进环境保护等——的实现。[13]作为这种姿态的体现,私法性定位之下的民法学的理论研究,充满了技术主义的色彩,对民法中的社会政策层面上的问题很少给予关注,甚至隐含地认为这些问题的解决与作为“私法”的民法是无关的。[14]


  

  总的来说,纯粹私法性定位的民法模式,是民法学界基于自然主义的市场观念,对民法基本模式的选择。它通过公法私法的二元划分,追求民法的政治无涉的外观;通过私人自治寻求私法主体(同时也是市场主体)最大的自治;通过民事主体的抽象平等和形式主义的公平观试图与特定的意识形态和价值观立场撇清。[15]私法性定位的民法,还强调自己超脱于具体的政策选择的层次,为此它通过抽象的技术主义来回避——更准确地说,是掩盖——政策选择问题。[16]


  

  (二)非纯粹私法性定位的民法模式及其基本观念


  

  与上文论述的非自然主义的市场观念一样,非纯粹私法性定位的民法模式,本身不是一种建构性的理论,而是作为一种批评性的理论,立足于反思和批评纯粹私法性定位的民法模式及其观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但是,考虑到这种理论试图把民法从非历史的,教条主义的私法性定位中解脱出来,主张民法的模式和观念应该随着时代而发展,这种理论亦有其建设性的方面。非纯粹私法性定位的民法模式,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对私法性定位的民法模式提出反思和批评:


  

  首先,对民法本身的内涵的理解,必须具有历史性的维度。民法的私法性定位,是民法发展过程中某一历史阶段的理论建构,它服务于当时特定的政治和立法政策决断。[17]对于这种民法模式的产生及其内涵,必须结合其所处时代的背景予以分析,而不能将其看作是一种超历史的“原型”或者“本质”。强调民法模式历史的、发展的因素,在根本上就是反对以“本质主义”、教条主义的态度来看待民法的理念、原则和制度。作为解决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的法律制度,民法总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处于发展之中。对待任何一种民法模式及其具体的制度建构,都必须以它是否能够适当地解决社会生活所提出的问题为判断和取舍的标准,而不能以它是否符合了某种被认为是民法的“本质内容”的固有模式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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