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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宣告程序之构建

  

  我国民事诉讼法从体系结构上看,就审判程序而言可分为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在解决它们所体现的价值追求也不尽相同,有的民事案件以正确而慎重的裁判为取向,有的以合目的性裁判为取向,有的以简速裁判为取向。为了满足民事案件在程序法上的不同价值追求,在具体的程序设置上需要对诸如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公开主义、言词主义、直接主义、裁判的形式与效力、审级制度等程序机理进行支持与限制。司法确认程序是适用审判程序中的诉讼程序还是非讼程序,决定着随后具体程序的构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就性质而言有两大类,一是争议性质,对此类案件应听取其争议的焦点,并允许其辩论;二是非争议性质,仅要求以法律形式确定某种事实。如此看来,司法确认程序就其性质而言,既非典型的诉讼程序,无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规定的必要。


  

  (二)司法确认的审查范围问题


  

  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审查范围,按照《若干意见》第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2)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3)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4)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5)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6)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7)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 。另外,“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调解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但当事人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仍坚持申请确认的除外”。同时,根据《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人民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不同于和解,人民调解委员会等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存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民间纠纷,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同时,比较而言,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的调解从程序上讲与法院调解相比更具有操作性和规范性,且由于是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故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审查范围主要限于程序审查,即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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