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英美证据法而言,传统英美证据法学之所以以证据为中心来构建,一方面是因为英美证据法早期是以判例形式出现的,后来成文化的证据规则也都是对判例的总结,而判例更多体现的是一种运用证据的感性认识;另一方面则是因为陪审团制度和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存在使得可采性问题成为焦点,并且,陪审团认定事实不需要说明理由导致证明规则的欠缺。可以说,英美证据法对证据问题的过分关注在一定程度上遮蔽了证明问题的重要性。
就我国而言,我国早期的证据法学实际上是对证据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简单总结。巫宇甦主编的《证据学》一书在绪论中就明确指出,“我国证据学研究的对象,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重点是研究我国的证据制度和人民司法机关运用证据的实践经验。”[21]由于尚未上升到一定的理性高度,这些著作未能以法学的方法来加以深入研究。
对于上述做法,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有学者提出了质疑:“顾名思义,能否说,证据学研究的对象就是证据呢?不能,如要这样认识,那是一种直观的错觉。”[22]该论者认为,“证据学就是关于证据制度的一门科学”,[23]而“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就是解决在证明案情上主客观条件如何统一的问题”。[24]90年代初,有学者指出,“传统的观点认为,证据制度是个属概念,证明制度是个种概念,证明制度是证据制度的当然内容。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本末倒置的理论体系。”[25]其理由是,首先,证据是诉讼证明的基本要素,证据的价值是在证明过程中体现并最终实现的;其次,证据是一种静态事物,而证明是一种动态过程;最后,作为一种理论体系,证明制度更能反映事物的本质。[26]
从目前来看,国内主流的教科书体例仍然是采取“证据论”与“证明论”的“二分法”。而这种“二分法”存在的问题之一便是“证据论”与“证明论”被人为地割裂开来。有学者生动地描述了这种“两张皮”现象:“一方面,在有关证据的研究中,证据被置于证明活动之外,成了一种纯客观的、静态的、已经确定无疑的东西,忽视了证明活动中证据的主观性、动态性、多变性。另一方面,在有关证明的研究中,证明成了单纯的分析、归纳、推理、判断活动,忽视了证明活动受制于诉讼法定程序的典型特征,诉讼证明几乎被等同于纯粹的认识活动而失去其规范属性。”[27]
由以上分析可见,从“证据法学”走向“证明法学”是证据法学研究的基本趋势。证据法学研究的核心不应当是证据规则,而应当是证明规则。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国内学界掀起了翻译和介绍英美证据规则的热潮,有的学者受英美证据理论的影响,认为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问题均不能作为证据法学研究对象之主体,主张未来以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作为证据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28]笔者认为,这种对我国证据法学理论进行英美化改造的主张不符合证据法学研究的规律和趋势,是不可取的。在“证明法学”的视野中,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与证据可采性规则一样,都是司法证明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我们应当努力实现从“证据法学”向“证明法学”的理论转型,科学地界定我国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以促进我国证据法学理论的繁荣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