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集体所有权的特征
集体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之上的所有权形式,但集体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在权利主体方面,具有多元性
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即所有人是“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是一个高度概括化和抽象化的概念,应该是具有法人地位资格的主体,[29]并且在表现形式上具有多元性,如村农民集体及其代表村民委员会、农业生产合作社、乡村集体企业、城镇集体企业、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股份合作企业等。有学者认为,对于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的财产,集体组织的单个成员的个人财产和集体组织的财产是分开的,成员不享有所有权,成员之间也不享有共有权,因此集体所有权不同于财产共有权。[30]
2.在权利客体方面,具有限定性
集体所有权的客体,没有国家所有权那样广泛,除依法属于国家专有的财产以外,其他一切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都可以成为集体所有权的客体,然而,集体组织的财产多与其成立的宗旨及其所从事的活动有关,同时,集体组织还不得拥有法律规定的国家专有财产、专有资源以及涉及国际民生的重要财产。因此,集体所有权在权利客体上具有限定性。根据我国《
物权法》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包括: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设施;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31]
3.在权利性质上,具有特殊性
集体所有权之所以与国家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在一个阶位上进行分类规范,我们认为,是因为它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所有权,质言之,它既是集体组织法人所有权,也是集体成员对财产所拥有的共有权。前者主要是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中的集体所有权,应当是法人所有权,而后者主要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采取共有的形式。[32]
4.在权利行使上,具有民主性
在权利行使方面,集体所有权非常强调权利行使过程中的民主性。我国《
物权法》规定,在农民集体所有权行使中,下列事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33]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行使所有权的规则是: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34]不仅如此,行使集体所有权还必须遵循公开原则,对此,我国《
物权法》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35]应当说,这体现出了集体所有权在行使上的集体性或者民主性,我们认为,这是集体民主与农村民主这一政治要求在作为私法的
物权法上的法律表达。
(三)集体所有权的表现形式
集体所有权的形式存在很多,有学者从集体所有权的客体角度进行分类,[36]但基于集体所有权的本质,从我国目前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实际出发,我们认为,鉴于我国《
物权法》的现行规定,为了阐述方便,本书仍然遵照传统分类,即将其分为农村集体组织所有权和城镇集体组织所有权。
1.农村集体组织所有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指对原来以土地公有制为基础的基本核算单位公社、大队、生产队等进行改革后建立起来的乡村、村民小组等农村地区性经济组织。农村地区性经济组织尽管在统一与分散的综合程度、组织规模、名称等方面各不相同,但仍然是农村集体所有制组织,这种组织可以以村范围设置,也可以以村民小组为范围设置,此外,还可以设立乡联合经济组织。我国《
物权法》只是概括地规定了集体所有权的客体而没有明确规定农村集体所有权的客体,[37]但在理论和实务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主要有农村集体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集体企业财产、集体设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