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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和股东的外交保护问题

  

  草案特别强调,对于其他法人,各国应酌情适用有关公司的外交保护原则。这实际上意味着,在适用草案第3章中的任何一条或几条于“其他法人”的时候,必须根据该法人的性质和功能。草案评注例证道,如果该法人没有股东,草案第11条和第12条显然是不能“酌情适用”的。[30]


  

  五、对公司和股东行使外交保护的前提性条件:用尽当地救济


  

  国家在对自己的国民行使外交保护的时候,一般都必须符合一个条件:该国民须用尽当地救济。这是一条习惯国际法规则,[31]既对自然人适用,也对法人适用。因此,当国家欲对公司或本国股东行使外交保护的时候,同样必须符合这一前提性条件的要求。草案第3部分即第14,15条即是关于当地救济的规定。


  

  草案第14条规定,“1.除非有第15条规定的情形,一国对于其国民或第8条所指的其他人所受的损害,在该受损害的人用尽所有当地救济(all local remedies)之前,不得(may not)提出国际求偿。2.‘当地救济’指受损害的个人可以在据称应对损害负责的国家,通过普通或特别的司法或行政法院或机构获得的法律救济。3.在主要基于一国国民或第8条所指的其他人所受的损害而提出国际求偿或请求就该求偿做出一份宣告性判决时,应用尽当地救济。”


  

  如何判断当地救济是否用尽?根据第2款的规定,首先,必须用尽所在国国内法规定的所有司法救济。但此种救济,应限于通常情形下所能提供的手段。一般而言,获得一项已生效的定案判决,就可以视为当地救济用尽;其次,还必须用尽所在国所能提供的行政救济。但此种行政救济,不包括“旨在获得优惠而不是维护权利的”救济,也不包括恩惠性的救济,除非该救济是随后开展诉讼程序的基本前提条件;最后,在进行国际求偿的时候,求偿者必须提出其在用尽当地救济过程中所具备的证明其要求的实质内容的证据。不能利用外交保护提供的国际救济来弥补在国内一级提出要求时的准备不当或表述不当。[32]


  

  在判断是否用尽当地救济的问题上,还必须结合第15条的规定来理解。第15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无需用尽当地救济:(a)不存在合理地可得到的能提供有效救济的当地救济,或当地救济不具有提供此种补救的合理可能性;(b)救济过程受到不当拖延,且这种不当拖延是由据称应对损害负责的国家造成的;(c)受损害的个人与据称应对损害负责的国家之间在发生损害之日没有相关联系;(d)受损害的个人明显地被排除了寻求当地救济的可能性;或(c)据称应对损害负责的国家放弃了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就(a)款而言,其采用了“不具有实现有效补救的合理可能性”标准,相对于“显属徒劳”标准和“没有合理的成功机会”标准而言,这一标准兼采了二者的长处。[33]就(b)款而言,在判断救济是否被“不当拖延”方面,很难有确定的标准可以评估,因此,这一问题,应结合特定的个案进行决定。就(c)款而言,主要涉及到的是跨界损害等特定情形。因为在这样的情形下,因为在受损害的个人与被告国之间缺乏特定的联系,如不存在自愿接受管辖的前提,要求用尽当地救济对受损害人来说,可能面临巨大困难,从而不免造成对其既不公平也不合理的结果。这实际上是对受损害者权益的一种衡平。与此相对应的则是,如果受损害者自愿地接受被告国管辖,才可以要求其用尽当地救济。就(d)款而言,就要求受损害者不仅证明在用尽当地救济方面存在严重困难,而且要证明自己明显地被排除于寻求合理救济的可能性之外。适用这一条款的时候,受损害者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明显地要高于前面几种情形。就(c)款而言,性质完全不同于前述四种情形。国家放弃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还可以被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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