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第12条,美国同样表示反对,因为草案关于自然人外交保护的规定,完全可以延伸到对股东的保护方面,而没有必要单独规定。中国代表段洁龙在联大六委审议进行评论的时候,也发表了相同的观点。[22]特别报告员没有特别反驳美国的这一立场,而只是单纯强调要全面编纂国际法院在巴塞罗拉牵引公司案中所阐述的有关原则。[23]但是,由于股东并非仅仅限于非自然人,因此,本条的规定,依然有必要。
对于本条中所规定的“股东本人的权利”,国际法院曾经在巴塞罗拉牵引公司案中予以了列举,如获得已公布红利的权利,出席大会的权利,在会上投票的权利,股东分享公司清理结束后处理剩余财产的权利等。[24]草案在这里并没有列举。草案评注强调,必须认真分清股东权利和公司权利之间的界限,特别是关于参与管理公司的权利。“股东本人的权利”和“有别于公司本身的权利”这两个短语强调了对第12条草案做狭义解释这一点。[25]一般而言,应根据成立地国的国内法来确定公司权利和股东的权利。但当公司是在实施不法行为的国家成立,而股东国籍国的相应规定与公司成立地国的国内法的规定差异非常明显,二者无法协调时,可能就需要根据一般公司法的规定来解决这一问题。
当股东具有不同的国籍时,就涉及到了多个国家外交保护权的联合行使或协调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草案无论是第11条还是第12条,没有做出单独和特别的规定。只在草案评注中简单地提到,“这些国家将会并且应当协调它们的要求,并确保国民拥有大部分股本的国家成为案中的求偿国。”[26]显然,在此问题上,英国的评论起到了很关键的作用。[27]
四、对其他法人提供外交保护的问题
草案第13条规定,“本章所载的原则应酌情适用于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的外交保护。”对于这一条款,中国代表的观点是,“实践中,由国家出资并最终由国家控制的大学是法人的一种形式,因此,我们建议,在评注中明确‘由国家出资并最终由国家控制的大学同样具有获得外交保护的资格”’。[28]
必须注意的是,草案第3章关于法人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资本一般呈股份形式的营利性有限责任企业”(profit— making enterprises with limited liability whose capital is generally represented by shares),[29]其主要原因在于:公司具有某些相同的特征;公司是参与对外贸易和投资的主要法人,对法人的外交保护主要是关于对外国投资的保护。是否赋予其他实体以法人资格,各国法律制度存在着非常大的差异。并且,在法人理论上,仍存在着拟制说和实在说这两种对立的理论。因此,草案不可能为每一类不同的法人都单独制定关于外交保护的规定,而只能通过此种概括性的措辞,将对公司实行的外交保护原则扩展到其他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