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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和股东的外交保护问题

  

  从草案的上述规定来看,对公司提供外交保护,只有两种情形:要么由公司设立地国行使,要么由公司的管理总部和财务控制权所在国行使。之所以如此规定,委员会的理由是:将外交保护权赋予同一个公司具有联系的多个国家,将可能带来混乱和无保障。[10]


  

  当公司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权的时候,公司必须持续性地具有该国国籍,即从发生损害之日到正式提出求偿之日,公司都须具有行使外交保护权国家的国籍。草案第10条便是关于公司持续国籍(continuous nationality)的规定。草案第10条第1款规定,“一国有权为从发生损害之日到正式提出求偿之日持续为该国或其被继承国国民的公司行使外交保护。如果在上述两个日期该公司都持有该国国籍,则推定该国籍是持续的。”这一规定,与第5条关于为自然人行使外交保护的国籍要求,[11]是一致的。


  

  但是,当公司在提出求偿之后获得被求偿国国籍吋,一国是无权主张外交保护的。草案第10条第2款明确地规定了这一点。现实中曾发生过这样的实例。[12]


  

  但是,当在受到损害之时具有某国国籍,而由于所受损害,公司已不复存在时,该国能否行使外交保护权呢?一读通过的草案曾经设置了类似条文。第10条第2款(一读案文)规定,“国家继续有权为在发生损害之时为其国民,但由于损害而按照该国法律终止存在的公司行使外交保护。”这一案文被送至各国评论时,美国对此是大加批评,认为对消亡公司的外交保护不应成为持续国籍规则的例外。美国称,“只要公司仍有法律人格,国家便可继续就该公司的要求行使保护;而只要根据国内法具有起诉或被诉权,便具有法律人格。许多国内法律制度允许公司在解算后一段有限时间内继续提出和维护公司存在期间产生的要求,也就是说法律人格持续至这段时间终止。这样,为已消亡公司提出求偿要求的问题会很少出现,因为大多数要求可以在公司仍保留法律人格的期间予以审理。”[13]对美国的这一观点,特别报告员认为,根据众多法官包括美国籍法官在巴塞罗拉牵引公司案中的观点,以及广泛存在的有关实践,有必要保留上述第2款。[14]因此,在二读通过的案文中,经少许修改后,上述条文依然保留。草案第10条第3款规定,“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一国继续有权为在发生损害之日为其国民,但由于损害的原因,按照成立地国法律终止存在(ceased to exist)的公司行使外交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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