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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和股东的外交保护问题

  

  在对公司和股东提供外交保护方面,草案坚持的一个基本立场就是:公司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是原则;公司国籍国为其成立地国。以对公司提供外交保护为主,股东所属国行使外交保护为例外。


  

  二、对公司提供外交保护的依据——公司的国籍


  

  对公司提供外交保护的依据在于公司的国籍,因此,如何界定公司的国籍,这就是问题的关键。公司国籍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公司能否具有双重国籍?如果具有双重国籍,怎么解决不同国家所提供外交保护间的冲突?要回答这些问题,我们必须首先看草案的相关规定。


  

  早在巴塞罗拉牵引公司案中,就涉及到公司的国籍问题。在该案中,国际法院强调,公司这类实体的出现,主要源于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国际法承认,一国根据其管辖范围来创设公司这样的实体,本质上是其国内管辖事项。”[4]因此,各国有权根据自己的法律来决定公司在本国成立的条件。草案对此是表示同意的。草案规定,“为对公司(corporztion)行使外交保护的目的,国籍国是指公司依照其法律成立(incorporated)的国家。”根据这一规定,公司的成立使其具有了就外交保护而言的国籍。[5]


  

  公司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为了适应投资和战略扩张等需要,公司往往会在其他国家建立分支机构如办事处等。同时,在一国成立的公司,其管理总部和财务控制权可能处于另一国。那么,就公司的外交保护而言,国籍是否就是唯一的决定性要件呢?草案第9条接着规定,“当公司受另一国或另外数国的国民控制,并在成立地国没有实质性商业活动,而且公司的管理总部和财务控制权均在另一国时,那么该另一国应视为国籍国。”


  

  在巴塞罗拉牵引公司案中,国际法院为公司的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规定了两个条件:在该国成立;在该国拥有注册的公司办事处。这两个条件是并列的,缺一不可。[6]国际法院的推论明显地受到了自己在诺特博姆案中所确立的“有效国籍”的影响,虽然其并没有使用“有效联系”这一措辞;[7]相反,法院采用了“永久和密切联系”(close and permanent connection)的标准。[8]对于这一标准,法院进行了具体例证。[9]


  

  从草案的上述规定来看,其只适用于特定的情形,即公司在一国设立,却与另一国有“密切和紧密联系”。按照第9条第一句的规定,公司具有设立地所在国的国籍,并应由该国行使外交保护。但当该公司与设立国没有什么实质性联系的时候,该国可能并不愿意行使外交保护。为防止公司外交保护出现空白,草案做出了上述规定。草案的这一规定,虽然采用了国际法院在上述案件中的“密切联系”标准,却并没有完全采用法院在具体例证中所采用的要件。草案共规定了三个要件:该公司必须受另一国国民控制;公司在设立地国没有实质性商业活动;公司的管理总部和财务控制权均处于该另一国。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要件,该另一国才有权对公司行使外交保护。相对于国际法院在巴塞罗拉案中所参考的诸多要件,草案所规定的要件更为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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