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所有权的行使具有限制性
所有权虽然是一种完全的支配权,但早在优士丁尼法典就承认对所有权的限制。如基于相邻关系对所有权加以限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所有权加以限制,基于保护宗教利益的需要对所有权加以限制,基于人道主义与道德事宜而对所有权加以限制。[22]也就是说,所有权的行使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滥用所有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因此所有权的行使不是绝对的、任意的,而是受到一定限制的。所有权的限制问题,许多民法论著或者物权法论著多有涉及。所有权是完全物权、无限制物权,是古罗马以来的法学观念,在资产阶级革命初期,资产阶级为了革命的需要,把所有权的这一基本内容发挥到极点,也就是后来被人们称作的“所有权绝对”原则,这同时也是近代民法精神的体现。但在20世纪以来,这个原则或者立法思想受到越来越多的批判,并被许多国家的立法所修正,其中最著名的是1919年德国魏玛
宪法关于所有权承担义务之规定。这就是所有权的社会义务,有学者将其称为所有权的内在限制。除此之外,所有权还有来自私法和公法上的限制,前者如权利滥用、自卫行为,后者如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方面法律法规的限制。[23]
(本部分约6300字)
〔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
物权法原理》之第二编“所有权”之第一章“所有权的一般原理”之第二节“所有权的权能”。原著可参阅石春玲主编:《
物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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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1页。
格里巴诺夫等主编:《苏联民法》(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78页;梁慧星主编:《中国
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8页。转引自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6页。
以笔者的理解,积极权能好比是矛,消极权能好比是盾,前者主要是用来主动行使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后者则主要是在所有权积极权能受到侵害时发挥防御功能。消极权能主要是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排除干涉的方法广义上包括请求侵权赔偿和行使物上请求权。事实上,消极权能在本质上应属于所有权积极权能的效力范畴,但本章为了阐述方便,将积极权能与消极权能分别加以介绍分析。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0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3页。但笔者认为,否定占有为所有权之权能有将所有权之占有权能与
物权法上之占有制度混淆之嫌,因而占有应该成为所有权的独立权能。
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94页。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9页。
有学者甚至建立起了以所有权表述财产归属、以占有权表述财产利用的二元物权理论。参见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笔者曾经提出物尽其用是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贯彻物尽其用之基本原则对于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节约物力资源尤其是自然资源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参见鲁叔媛主编:《民法案例教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事实上,我国《
物权法》第
1条规定了“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之立法目的,可见,“发挥物的效用”实质上彰显了
物权法所独有的“物尽其用原则”。确立并严格贯彻这一基本原则,在具体物权法律制度设计时充分考虑到物尽其用的指导思想,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坚持这一基本原则,对保证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之意义不可低估。
参见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1页。在本书中,作者认为所有权之收益权能中的收益即是指孶息,笔者不赞成这一观点,因为随着现代社会对物的利用形式越来越趋向多样化,所有权人的收益不再仅仅限于收取孶息,还包括孶息之外的其他收益。
现代社会,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收益权能在所有权中的地位日趋重要,因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市民社会行为主体是基于“利己之心”而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的人,其所关注的是自己财产的增殖,以及如何才能实现增殖,至于财产是由自己占有、使用,还是交由他人占有、使用,则并不重要。这就是收益权能与所有权的分离性,也体现了所有权的所谓观念性或者价值性。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3页。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09页。
当然,所有权能是否包括法律上的处分,理论上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作为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处分,仅指事实上的处分,而不包括法律上的处分。日本学者三潴信三在解释日本民法典第206条关于所有权的规定时就说:“处分一语,在私法上有种种含义,属于事实的意义者有之,属于法律的意义者有之,属于二者并称的也有之。本条所谓处分,由其与使用和收益两语并用一点观之,应解为限于物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我国学者李宜琛也曾采与三潴信三相同见解,认为处分权能不包括法律上的处分。参见陈华彬:《
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页。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09页。
温世扬、廖焕国:《
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17页。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9页。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34条、第
35条、第
36条、第
37条。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42条第1款。
杨立新、程啸、梅夏英、朱呈义:《
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2页。
尹田:《
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11页。
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01页。
参见孙宪忠:《
物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179-1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