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险合同纠纷应列为第二级案由
1、案由第四部分债权纠纷中第98“保险合同纠纷”下列了7项第四级案由,其实这是远远不够的,不论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还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其中都有很多案由可以列举,例如保险费用纠纷、保险合同成立纠纷、人身保险复效纠纷、保险公司拒保纠纷等,应将保险合同纠纷列为第二级案由。
2、保险合同纠纷所在位置不妥当。案由规定将保险合同纠纷列在债权纠纷之中,意思在于保险合同属于《
合同法》规范的范围,其实这种理解不妥当。因为:(1)从行业管理上看,行业依据的主要是《
保险法》,对于一般性、普遍性的法律问题,才会去适用《
合同法》。(2)从《
合同法》分则规定来看,该法只是包含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15类常见合同,并未包含保险合同,而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将其在《
保险法》中另行规定。(3)从法律属性上看,《
合同法》既包含民事内容,也包括商法内容;而《
保险法》主要是规范商法方面的内容,虽然其中有一些与人身有密切联系,但严格的讲,《
保险法》应当划为商法调整的对象。(4)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放在第九部分“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之第二十六“期货交易纠纷”之后,第二十七“信托纠纷”之前。
(三)部分案由重复、交叉或者不足,应当相对集中规定
1、关于抵押和质押
案由第四部分债权纠纷中第79、80抵押、质押纠纷与第三部分物权纠纷中第58、59 〔58、抵押权纠纷:(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2)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纠纷,(3)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4)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5)动产抵押权纠纷,(6)在建船舶、航空器抵押权纠纷,(7)动产浮动抵押权纠纷,(8)最高额抵押权纠纷;59、质权纠纷:(1)动产质权纠纷,(2)转质权纠纷,(3)最高额质权纠纷,(4)票据质权纠纷,(5)债券质权纠纷,(6)存单质权纠纷,(7)仓单质权纠纷,(8)提单质权纠纷,(9)股权质权纠纷,(10)基金份额质权纠纷,(11)知识产权质权纠纷,(12)应收账款质权纠纷。〕 是重复的,还不如第58、59规定的更清楚明确。在债法中规定79、80两个案由,不如统一到物权纠纷中一并规定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