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错填或临时变更到货地点,承担由此而多支出的费用。
其三,《
经济合同法》在“目”下还使用“亚目”,比如第
41条[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第一项第5目就规定:
5.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1)不可抗力;
(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
(3)货物的合理损耗;
(4)托运方或收货方本身的过错。
其四,有时该法在“项”下并未使用“目”,而是采取了分“段”的做法,如
第17条 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采购、预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等合同)中产品数量、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产品价格和交货期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
二、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签订;无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按主管部门标准签订;当事人有特殊要求的,由双方协商签订。
供方必须对产品的质量和包装质量负责,提供据以验收的必要的技术资料或实样。
产品质量的验收、检疫方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三、产品的价格,按照各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包括国家订价、浮动价)签订。政策上允许议价的,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执行国家订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执行浮动价、议价的,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执行。
……
(第17条)第二项第一段修改为:“二、产品质量要求和包装质量要求,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签订;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也没有行业强制性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签订。”
《
经济合同法》废止后,这些复杂得有些混乱的法律条文结构虽也随之废弃了不少,但并不彻底。至少在《
个人所得税法》(2005年10月27日第三次修订)中仍能看到用“一”、“二”标注项的做法。当然,这或许与该法最初制定于1980年(即与《
经济合同法》同时代)有关。
2.修正后前后不同文本的条文引正
目前困扰法律引证的问题主要是在法律修改时,直接在原来的文本上进行条文的增删,从而导致其下的条文序号相应变更。比如,200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
商标法》进行修改时,在原第
4条后新增了一条作为第
5条,从而使得其后的第
6条变为了第
7条,第
7条变为了第
8条,又新增了第
9条,原来的第
8条变为了第
10条,等等。[36]由于原有序号被打乱,实际上人们引用的都是修改后重新公布的文本。在引用前后两个(或更多)同名法律文本的条文时,容易造成误会,而不得不借助于前面提到的时间标注法。
不过,笔者也注意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方面的一个新变化。1999年12月25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的《
刑法修正案(一)》在《
刑法》(1997)第
162条后增加了一条,作为“第
162条之一”,此后,2001年12月29日、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
刑法修正案(三)》和《
刑法修正案(四)》又增加了“第
120条之一”、“第
291条之一”和“第
244条之一”。[37]这种做法在其他国家的立法以及国际公约中是比较常见的。比如,《瑞士民法典》第397条和第398条之间被加入了第397条a、第397条b、第397条c、第397条d、第397条e、第397条f等6个条文。[38]又如,日本昭和46年(1971),法律第99号在《日本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10章“抵押权”第三节“抵押权的消灭”之后追加了“根抵押”(相当于我国的最高额抵押)一节,全部21个条文都加在了原来的第398条和第399条(系第三编债权第一章总则第一节债权的标的的首条)之间,依次作“第398条之二”、“第398条之三”……直至“第398条之二十二”。[39]再如,《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Madrid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Marks)亦使用了这一立法技术。在原有条文之后新增的条文被成为“某条之二、之三或之四”(Artical N bis, Artical N ter, Artical N quarter),相应的,原有条文即相当于“某条之一”。[40]这与日本民法典的修改技术是相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