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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标公司反收购的法律规制

  

  在目标公司反收购的案例中,我们常常会发现,目标公司在为对手制造各种合法、违法或模糊的障碍的时候,不仅加大了收购公司的收购成本,使收购公司丢盔卸甲,无功而返,更为严重的是中小股东的利益经常受到侵犯。如果放任大股东与管理层采取反收购措施,将使目标公司反收购更加有恃无恐,最终阻碍公司收购对公司治理的独特功能。因此,当前应当对反收购进行合理的规制。


  

  二、我国反收购决定权的模式选择


  

  对目标公司反收购的规制首先面临的立法问题是反收购决定权归属的选择,从当前世界各国看,主要有英国和美国两种模式。


  

  (一)英美模式简介及比较分析


  

  1. 英国模式。英国主要依靠行业自律性文件《伦敦城购并守则》(City Code Takeovers and Mergers ,简称《城市法典》) 并辅之以判例对目标公司反收购进行规制。《城市法典》对目标公司经营者实行反收购行为原则上是禁止的,它把反收购的权力交给了目标公司的股东大会。《城市法典》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无论何时,当一项善意的要约已被通知给受要约公司的董事,或目标公司的董事有理由认为一项善意的要约即将发生时,不经过股东大会的批准,目标公司的董事不可采取任何与公司事务有关的行为,其结果是有效地挫败一项善意的收购,或对于股东来说,使他们失去一次根据其价值做出决定的机会。”[10]保护目标公司股东利益是《城市法典》的精神所在。其除了将反收购决定权交给股东大会行使,严格限制董事的权力外,还规定了目标公司董事在公司收购中对股东应该履行的披露义务。[11]


  

  此外,英国判例法通过董事的忠实义务原理,[12]规制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反收购。英国城市法典的规定和判例法的实践,为保护股东利益搭起了一道防火墙。对目标公司董事会反收购措施的限制,使一些在美国大行其道的反收购措施在英国根本派不上用场。[13]


  

  2. 美国模式。美国主要依靠联邦与州的成文法和判例法对上市公司收购进行规制。联邦《威廉姆斯法》虽然没有对目标公司反收购措施做出专门规定,但反收购须符合《威廉姆斯法》中有关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14]


  

  美国各州出于地方利益的保护,大多设置了许多反收购条款,[15]赋予目标公司管理层广泛的反收购权力。在收购者看来,各州公司收购的立法本身就是“驱鲨剂”,因为他们强有力地阻止了公司收购的发生。[16]美国判例法对反收购的规制主要采用了董事的信义义务和经营判断准则原理。经营判断准则在于保护董事日常经营决策,但在公司收购中是否适用,在学者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在美国各州的司法实践中,不仅确立了经营判断准则在收购中的适用,而且在法院的不断修正中得以发展完善。


  

  总体看来,在美国长期以来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如果目标公司董事会合理地认为抵制一项敌意性出价收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并且该行为符合董事的忠实义务,并非用来或主要用来巩固董事个人在公司中的地位和对公司的控制权,那么,就可以使用经营判断准则,认定目标公司董事会的抵制行为合法有效,即使该抵制行为损害了公司及股东的利益,但只要符合董事善管义务的要求,就可以根据经营判断准则免除董事的个人责任。[17]


  

  (二)两种模式的利弊分析及我国模式的选择


  

  公司收购发端于英国,在美国发展完善。两种模式孰优孰劣,很难加以判断,任何一个制度都有其形成的背景和发育的土壤。但相对于我国而言,英国的模式更为可取。首先,英国模式保证了股东自由转让股份的权利。公司收购是收购方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交易,是否接受要约应当由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股东决定。股东有购买股份的自由,同样也应当享有转让股份的自由。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股东购买股票时未与管理层协商,管理层也不曾介入,为什么股东出售股份时管理层要直接干预买方与卖方的交易呢?[18]是否转让股份原来就是股东应有的权力?其次,英国模式有利于管理层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股东选择管理层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层对股东负有信义义务。这一义务决定了管理层必须为股东利益最大化服务。如果由管理层操纵反收购,管理层的利益冲突使其在公司收购中很难从股东利益出发,甚至很难保持中立。因此,只有如英国对管理层的反收购保持一种理智的冷漠,才能避免股东的利益受到管理层的侵害。再次,实践证明,英国的规制方法是行之有效的。它成功地处理了公司收购中各方的利益冲突,使英国的公司收购沿着健康的轨迹发展。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这种规制方法都很少有争议。[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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