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占有改定。所谓占有改定,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占有,在物权让与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我国《
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30]立法之所以承认占有改定,是因为在民事交易中,出让人在转让标的物时有继续使用之必要时,如果先现实交付于受让人再订立借用或者租赁合同,由受让人再将标的物现实交付于让与人,同样增加了交易成本,而占有改定则避免了这一不必要的繁琐程序。
(4)拟制交付。所谓拟制交付,是指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交给受让人,以替代物的现实交付。如果标的物仍由出让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时,受让人则取得对于物的间接占有。我国《
物权法》对此种观念交付形式未作明确规定。
(三)动产交付的效力
动产交付在法律上的效力主要有两种立法例,[31]一是交付公示主义,以转移占有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即在转移占有前,动产物权的变动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但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二是交付要件主义,即以转移占有为物权变动的要件,转移占有前,物权变动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效力。
我国《
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2]《
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3]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4]可见,我国目前采用的主要是“交付要件主义为主,交付公示主义为例外”的立法例,而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则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或登记公示主义立法例。
(本部分约7500字)
〔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
物权法原理》之第一编“
物权法总论”之第三章“物权的变动”之第二节“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原著可参阅石春玲主编:《
物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