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物权行为
(一)物权行为的概念
前文已经指出,物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之一。物权行为理论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所创。[12]自萨维尼创设物权行为概念以来,关于物权行为的涵义,一直是一个极有争议的问题。德国学者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物权的合意本身即是物权行为,[13]一是认为只有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外部的变动象征(登记或交付)相结合,始能成立物权行为。[14]我国学者对此认识也是众说纷纭,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如效果说、目的说、要件说、内容说等。[15]我们认为,无论是哪一种学说,都是从不同的角度阐述物权行为,只是强调的侧重点不同而已,本质上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内涵。简单地说,所谓物权行为,是指以设立、变更和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分解开来,物权行为的目的是使物权设立、变更和消灭,即使物权发生变动;物权行为的内容就是物权直接发生设立、变更和消灭;物权行为的效果是使物权发生设立、变更和消灭的变动事实。
(二)各国立法对物权行为所持的不同立场
各国立法对物权行为存在肯定主义、否定主义与折衷主义三种不同立场。
1.肯定主义立场
德国立法对物权行为持肯定主义立场。《德国民法典》规定,为了让与土地所有权、为了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了让与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设定其他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对于权利变动的协议,并将权利变更登入土地登记簿册。[16]同时还规定,为让与动产所有权必须由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移转由双方成立合意。[17]显然,从这些规定来看,德国民事立法直接把当事人之间有关物权的合意与交付或登记作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而未将两者相联系,这充分反映了德国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采取肯定主义立场。
2.否定主义立场
法国立法对物权行为持否定主义立场。《法国民法典》在“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一编的总则中规定,财产所有权,得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转移。[18]同时在“买卖”一章中还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19]这与德国民法典的做法不同,直接将物权变动与债权行为相联系,归结为债的效力,充分体现了法国民事立法对物权行为持否定主义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