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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与法律的互动:经济法理论研究的起点和路径

  
  二是研究视野的开拓。现有研究已经证明,所有的社会控制手段都有其弊端,政府管制(监管)也不例外。由于其直接性和强制性的特点,政府管制(监管)在为国家干预提供强有力手段的同时,也作为市场自由的对立面受到诸多质疑。因此,如何克服政府管制的弊端,提高管制的效率已经成为不同学科对管制(监管)程度研究的另一个重点[13]。从法学角度,如果说对管制(监管)原因的研究基本上是一个立法政策层面的问题,影响的也仅仅是法的总体结构,那么,以提高管制(监管)效率为目标的管制程度研究将直接关系到不同性质法律调整手段的组合使用,从而对具体经济法律的内部结构产生影响。因此,从法律解决纠纷、创建秩序的基本功能的角度,应当说以这一问题的研究最充分地体现了法学角度对管制(监管)研究的特色。即:从法律角度对管制(监管)合理性或正当性的解释主要解决管制对法律的影响,而从法律角度对管制效率的研究则关注法律如何能为现实中的政府管制(监管)提供有效运转秩序的问题。而其间所体现的管制与法律的互动关系为经济法律结构研究带来了两点启发:

  
  首先,从管制(监管)角度切入将使经济法学者从法律对实施政府管制(监管)作用的角度去展开研究。如此,我们会发现:法律规范对政府管制(监管)权限的界定以及对政府取得、行使管制(监管)权程序的规定,在加大了政府管制(监管)成本的同时,又对政府监管形成了监督,因此在防止政府过度管制(监管)或滥用管制(监管)权方面具有提高政府监管效益的作用。但由于政府管制(监管)作用的发挥主要依赖政府机构主动行使处罚权,因此管制(监管)的效率又会由于这一制度安排而降低,在一些情况下,甚至会导致政府监管失效。因此,在一个个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中努力挖掘传统法律救济的资源,关注行政处罚、私人诉讼乃至公益诉讼等不同救济手段在政府管制(监管)中的组合使用无疑是促使我们去发现既有法律内部结构在国家干预之下的改变及其程度和性质的途径。

  
  其次,从管制(监管)角度切入将使经济法学者始终积极关注并吸收经济学界的最新研究成果,从而拓宽研究思路。例如,经济学界对“公共法规的私人执行策略”的研究表明,私人诉讼方式的使用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管制(监管)政策的执行既可以采用将处罚权配置给政府的形式,也可以采用借助传统私人诉讼的形式;而学者们为此展开的实证研究也证实:对证券发行中有关信息真实性的法律责任采用监管机构处罚和民事责任追究并行的方式是“一个非常有效率的维护社会良好秩序的选择”;在“银行监管领域,私人诉讼对于公共披露规则的执行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28](P1119)[13](P1107-112)”。上述研究成果提醒法学界,首先,造成经济法调整手段综合性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其次,从法律与管制(监管)效率关系的角度,我们可以肯定在许多以政府管制(监管)为基础产生的法律法规中,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形式被同时使用确实源于有目的的安排,因而对这种安排的研究是非常有意义的。[29]因此,问题仍然在于研究者思路是否改变和拓展。

  
  (三)管制(监管)的研究与经济法体系框架的构建

  
  对于新法律现象而言,体系框架的建立标志着法学界对其内在规律性的揭示达到了一个较高的水平。因此,尽管基础性研究缺乏导致许多以建立体系框架为直接目标的研究是失败的,但毫无疑问,所有从政府管制(监管)及其具体法律角度展开的基础性研究最终都将对经济法理论体系框架的构建产生影响,从而有利于整个体系框架的构建。笔者看来,这一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从管制(监管)角度展开的研究不仅将使学界重新审视既有的经济法体系框架,从而深化对经济法独立存在状态的总体认识,而且还有助于深化对转型期中国经济法体系框架的探索。

  
  首先,从管制对法律影响的角度,我们会发现,狭义的政府管制(监管)与政府宏观调控的区别不仅在于两者作用的领域不同,而且更重要的是两者所体现的国家干预力度的不同,因此对既有法律体系结构的影响也不同。宏观调控由于利用了市场主体的逐利性而采用引导或诱导方式使市场主体对其行为的选择符合政府预先设定的轨道,[30]因此开辟了传统法律没有涉足的新领域,进而对既有法律体系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无论其有无形式意义上的经济法,宏观经济调控的法律都作为新法律现象的核心部分而被纳入法律体系。但政府管制(监管)的法律则不然。由于直接针对市场主体并采用直接限制市场主体权利的方式来达到国家干预经济的目标,因此,管制(监管)对既有法律结构的影响比较复杂。这种复杂性表现为管制(监管)不仅对既有法律体系产生影响,而且也对既有法律的内部结构产生影响。经济学界将政府管制划分为经济性管制(监管)、社会性管制(监管)和反托拉斯管制(监管),[31]但这些管制的实施不仅表现为国家(政府)为此制定了不同于传统的新法律,而且还表现为这些管制政策对某些传统法律的影响以及政府利用传统法律手段来实施管制。因此当我们仔细分析每一部为实施管制(监管)而制定的法律或法规,或者去分析受到政府管制政策影响的法律时,我们不仅发现这些新法律中的相当一部分其内部架构没有完全脱离传统法律,而且在一些既有法律中,政府管制(监管)影响的结果是这些法律的改革和发展。这使得学界对一些法律的性质在认识上出现分歧。[32]这说明,作为国家干预的重要手段,政府管制(监管)不仅会对所有调整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法律产生影响,而且这种影响并不是整齐划一而是具有层次性的。政府管制(监管)对法律影响的这一特性决定了经济法独立存在的状态。在管制(监管)层面上,经济法律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是因管制(监管)而制定的法律,这类法律法规因其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管制政策的法律表现形式而被看作是经济法的核心部分;另一类则是散见于传统法律中的监管规范。于是,经济法体系框架就应当是一个由核心部分构成、逐渐向边缘扩散、并与相关传统法律部门形成较大交叉的体系。因此学者无须费心去为那些处于交叉地带的法律寻找归属,也不必为是否将其排除出经济法体系而劳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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