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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及启示

  

  第一,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来认识诉讼和诉讼现象,尤其是从诉讼义务和诉讼负担理论入手,拓展和深化我国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研究上的广度和深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研究长期以来胶着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关于诉讼主体的具体权利、义务、负担和责任理论的体系化研究尚付阙如,而运用诉讼义务、诉讼负担等概念来解读整个民事诉讼甚至相关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和制度更是一片空白。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德国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尤其吸收它结合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和法律状态论要素的方法,全面认识和构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


  

  第二,借鉴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把它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理论的理解和改革相联系。首先,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是民事诉讼法理论的基石。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提供的“诉讼义务”、“诉讼负担”、“法律责任”等一系列解释民事诉讼的概念,也为解释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各种诉讼现象提供了依据。例如,一般被称之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或者“提供证据责任”实际上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主张事实和请求提供有利于自己的主张。这种“责任”不具有强制性。如果他不提供相关的证据,也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仅仅承担诸如败诉之类的风险而已。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当事人根据其意愿而决定是否承担的诉讼负担。其次,从我国民事诉讼法改革来看,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为平息我国学界对民事诉讼法理论和实务中各种问题的探讨和争论提供另一种研究视角。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目前对于民事诉讼法是否应当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是否确立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答辩义务等存在较大争议。按照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区分诉讼义务和诉讼负担,这类争议性问题可以获得恰当解释。例如,被告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进行答辩,这就是一种“诉讼负担”。被告不答辩,法院可以依法进行缺席裁判,被告可能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而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被告答辩不应当成为一种诉讼义务。


  

  第三,区分诉讼义务和诉讼负担。诉讼义务和诉讼负担的区分标准可以设定为两个方面。其一,主观上是否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履行。当事人不得自由选择而必须履行的行为,即是诉讼义务;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履行的行为,则是诉讼负担。其二,从后果上看,一般可以认为,诉讼负担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利后果相联系。不履行其诉讼负担的当事人可能不会被强迫实施他应该实施的诉讼行为,或者受到刑罚,但是,这种不作为与特定的、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的相应的不利后果相关联。例如,在德国,当事人不履行提出文书负担时,法院有权依法把对方提供的证书缮本视为正确的证书。如果对方未提供证书缮本时,关于证书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视为己得到证明;当事人违反诉讼告知义务时,对方当事人也不能对实施诉讼告知提起诉讼,而只能由怠于实施诉讼告知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被提出诉讼实施有瑕疵的异议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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