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诉讼义务适用于每个人,是指公民对国家承担的义务,而不是当事人相互之间承担的义务,不属于诉讼法律关系范畴。从主体上看,普通诉讼义务的承担者不限于作为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法院和当事人。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作证义务、第372a规定的容忍亲子法上的调查的强制义务。这种义务针对的是国家审判权或者称法院的权力。但是,有一种普通的诉讼义务,例如《法院组织法》第177条规定的对违反法庭秩序义务的处分,[12]没有区分诉讼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其他人的普通诉讼上的义务都可以归入这里的诉讼义务之列。此时,某种特定的诉讼行为与参与诉讼法律关系没有关系。义务也不需要以诉讼法律关系的参与人为必要条件。相反,诉讼上的义务也并不因此而取消,因为它适用于诉讼参加人。那么,诉讼当事人也应当遵守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72a规定的容忍义务,同时也应当遵守《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77条规定的维护法庭秩序的义务,在法院面前不得不服从或者不得作出不当行为。
2.界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Haftung)
当事人违反民事诉讼义务,就其对权利追诉中侵害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权利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3]这是由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决定的。例如,当事人违反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的真实陈述义务、隐瞒个人经济状况而滥用第114条规定的诉讼费用救助请求权等诚实信用义务时,都可能发生损害对方或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当事人据此享有赔偿请求权。此外,德国法把诉讼法律关系视为类似法律行为的债的关系,当事人在债的关系中承担债的协助履行责任。[14]那么,该当事人违反诉讼义务的行为同时也已侵害了民法上的债务关系,这也成为当事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依据。[15]
3.确定法官在诉讼中的职务义务
法院对当事人承担职务义务。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真正的公法上的义务关系。法官必须遵守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其行为不能随心所欲,必须履行职务义务。这种职务义务符合当事人对代表国家的法院所具有的主观的、公法上的权利。例如,民事诉讼法关于法律救济的规定。当事人这种主观权利的实施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由于法官具有一定的免责权,当事人不能因法官无视其诉讼上的义务而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是,这也并非完全不可能。如果法院执行员存在瑕疵行为或者违反强制执行法的其他规定,当事人也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三)德国新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虽然源自前苏联,[16]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开端可以溯源到德国民事诉讼法。这种法系上的亲缘性决定了我国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密切关系。德国新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即至成熟,成为主流理论。它为我国提供了全面审视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新角度。尤其是它对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和诉讼负担的理论解释,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完善和民事诉讼立法的改革提供了以下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