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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诉讼效率与程序公正之契合

  
  审判活动如果迟延,案件处理的时间就要拉长,诉讼的直接成本就会大量增加,而且可能因证据流失、证人的遗忘而出现误差。对于被告人而言,其利益和命运处于悬挂状态,不能尽快从不确定的状态中解脱出来,被害人也得不到及时的安抚。及时结案避免了“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的困扰,节省了参与各方对诉讼的资源投入。不论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案件都要贯彻及时原则,避免诉讼迟延带来的不必要的诉讼投入。但是还要克服只是追求速度的审判,在匆忙之中展开庭审,把时间限制得很短,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的时间受到过多的限制,充分参与就做不到,法官不经过从容的慎重的庭审和评议,不经过谨慎思考就下判,诉讼各方的利益定受到损害,尤其是被告人,不会满意以快速的方式作出影响其生命和财产的这种决定的。一种本能感到没有被认真对待,对这样作出的裁判不会信任,也没有感受到公正的阳光的温暖。给各方诉讼参与人带来的经济成本和损失,都是诉讼不经济的,诉讼迟延既没有体现公正也没有体现效率。

  
  终局性强调裁判一旦生效就具有稳定性。如果裁判没有起到止争的作用,还要再次审理,说明争执没有得到解决,尤其救济程序中,对相同的争议点还被提出来,那么在原来的审理发生的成本就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根据程序终结性的要求,法院对同一个刑事案件的审判要有一个最终的确定的状态,以后对同一案件的审理要受到严格的限制,不能随意或没有限制的再行启动审判程序,尤其是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要从严控制;审判多次反复,也不容易使错误得到纠正。注重程序的终结性还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在第一次审判时就倾尽全力,也避免出现那种因被告人受到烙饼式的反复审查而使其处于不安定的状态之中,也有利于减少被告人的成本支出,提高整个案件的诉讼收益。

  
  四、诉讼效率是考量程序公正的良好指标

  
  诉讼程序的目标,从经济上看是为了减少错误判决的成本和直接的程序成本,此种分析方式虽具有强烈的功利主义的色彩,但它使人们能够对由于采用一个法律规则而不是另一个法律规则的结果而产生的收益的规模和分配,进行理智的评价——抓住躲在法律问题背后的真正的价值问题。法律所创造的程序规则对诉讼行为产生了隐含的费用成本,因而程序规则的过程和后果应当看作这些隐含费用的反应。受制于法律的人们的理性行为有多大范围,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就有多大范围。[29]因此,完全可以根据效率分析的结果确定法律程序的合理性和程序的公正性,即可以采用“交易成本”、“投入产出”、“成本收益”的等经济范畴来评价诉讼程序。合理的程序尽可能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资源的耗费,节约司法活动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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