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已经有学者认识到“相邻关系内容多为涉及私人利益,性质为相邻人之间利益的协调,私人利益原则上是可由权利人放弃或改变的,故相邻关系原则上应视为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但也存在少数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得更改。”[7]“不动产相邻关系某种程度上可归于邻里关系,乡里乡亲,世代往来,互相体谅,无需严格遵守所谓法定之权利义务。另一方面不动产受气候、地理以及利用方式等因素影响亦多有不可预料情形发生,不动产之间关系随时、随地、随人都可能不同,非法定相邻不动产权利义务所能一一预见”[8]。所以相邻关系中应该允许意思自由因素的存在。但是遗憾的是,从我国理论来看,相邻关系最明显的标记,就是相邻关系的法定性。
三、解决矛盾的途径:弱化相邻关系的物权法律关系性质
相邻关系的物权关系性其实早已是个被公认的观点,笔者并无意去撼动相邻关系存在的根基。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利用相邻关系法律制度调整不动产利用关系,如果仅局限于物权方法,就会受到物权法定、一物一权等原则的拘束而无法真正发挥其促进作用,同时,相邻关系存在于邻里之间,在法律介入之前,一直由习惯调整,我们不宜违背民间自由协商的自由气息而强制介入,即使基于对不动产利用的保护而介入,也不宜否定相邻关系中的意思自由的区域。
在具体操作上,首先,不动产使用人利用不动产时,如果多个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与不动产使用人的关系符合相邻关系,且在不动产使用人行使相邻权时各方义务人所付成本大致相同,而不动产使用人只能择一选择时,立法可以规定当事人可以在相邻关系的框架下协商,最终确定哪方须对不动产使用人利用不动产为之忍受,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赋予不动产权利人选择权。其次,如果不动产使用人利用不动产行使相邻权时各方义务人所付成本不同,也应允许当事人间协商,协商不成,不动产使用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衡量各方损害,要求最小代价之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做一定容忍。
四、结语
相邻关系唯一性本来是为防止不动产使用人滥用法定的相邻权而存在,在实践中,却由于相邻关系法定性过强排除当事人意思自由而导致不动产使用人的利益无法保障,笔者认为相邻关系本身不是一个物权关系,而是由于法律对不动产利用的特殊保护而享有了物权地位,所以,只有把物权方法和债权方法都作为相邻关系法律制度的调整方法,逐步弱化相邻关系的法定性、物权性;在法定的相邻关系中设定可以意思自由的区域,而不是把相邻关系与地役关系以意思自由有无为界非此即彼,真正使不动产使用人既能享有相邻权人地位,又可以基于自己利益与相对人协商变更法定相邻关系的内容,从而解决矛盾,物尽其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