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相邻关系的唯一性,不管是民法教科书还是相关专著均较少涉及,相邻关系源于罗马法中地役权的部分规定,“罗马法中许多地役权以现代民法理论来看,它大致可归诸相邻关系法”[3],由于古罗马时期相邻关系归地役权相关法律制度调整,相邻关系的唯一性也就表现为法定地役的内容之一。但是相邻关系唯一性的概念始终未被提及。
一、相邻关系唯一性在应用中的困境
相邻关系唯一性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为相邻关系的界定,防止相邻关系中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因不动产使用人滥用法定相邻关系赋予其的某些法律地位而损害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相邻关系唯一性的强制性规定,却可能导致特定相邻关系中拥相邻权一方无法实现利益。参见如下案例:
ABC三家相邻而居,A欲建造建筑物,需要利用相邻方B、C的土地堆放建筑材料而无其他选择,于是,A请求B允许其在B的土地上堆放建筑材料,被B以A可以在C之土地上堆积建筑材料而非必须利用自己土地为由拒绝A之请求。A请求C时,C同样可以以相同的理由拒绝A,在这种情况下,A的利益怎样保障?
当然,我们也不能因为相邻关系唯一性中的局部矛盾而否认相邻关系唯一性规定的合理性与正义性,但是为什么还会出现这种矛盾?探究深层次的原因,笔者认为是由立法对相邻关系法定性的超限度应用所致。
二、由相邻关系及相邻权的性质角度分析相邻关系唯一性
第一,相邻关系性质的检讨。
笔者认为,相邻关系是一种为不动产权利人设定拘束,为义务人设定自由的法律关系,地役法律关系与其最大区别就在于地役权的产生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相邻关系“基于法律规定产生,非属独立的权利,得对抗第三人,不已登记为必要”。[4]某种具体法律关系必须符合法律的限制条件方能成为相邻关系即为对相邻关系唯一性的最直观描述。因为相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必须对其限制。
民法素来以设定权利,保护民事主体意思自由为立法根本;但是在相邻关系立法上却反其道行之,以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之不利益、容忍来体现不动产使用人的物上利益,又由于相邻关系依附于不动产的使用权,这就决定了相邻关系的特殊性和其性质定位的复杂性。
因为相邻关系中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与不动产使用人的不动产并不发生直接关系,相邻关系实质上是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上运行,所以法律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实质上是给不动产使用人为利用不动产而使用相邻不动产提供合法性依据,把原来对相邻不动产负有不作为义务的不动产使用人基于法律之力变为了享有相邻权的权利人,把原本的债的关系基于不动产充分利用的考虑经过法律之力转化为物权关系。所以,笔者认为相邻关系的实质并非是不动产使用人的所有权、支配权的扩张,而是基于法律之力对债权关系的物权化处理。因为所有权、支配权虽然具有对世性但必须无害他人,不动产使用人不能以自己所有权、支配权扩张为由压制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所有权、支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