亦有保险业界人士试图撇清
保险法(02修订)第
六十八条与损失补偿的关系,认为代位求偿权仅仅是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之一,否定代位求偿权不等于否定补偿原则,
保险法(02修订)第
六十八条的保险代位禁止并不能推导出含医疗费用(补偿型)保险在内的人身保险都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笔者认为,这种努力是徒劳无益的,因为这种论证的前提建立在一个立法缺陷之上,不纠正这个缺陷就无法厘清法理,从而解决实务问题。承认
保险法规定的代位权禁止同时又坚持医疗费用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适用是无法自圆其说的,它会造成保险司法实践中的不公平现象出现,例如一起侵权引发的医疗费用保险事故赔偿,如果被保险人先向保险人索赔,在获得保险赔偿之后,
保险法禁止保险代位权,他依然能依据侵权法规定向侵权人索赔,他获得的赔偿是双份的;而如果被保险人先向侵权人索赔,在获赔之后,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他却不能获得保险人的赔偿,这种因被保险人赔偿次序的选择导致截然不同的结果是不具合理性的。笔者认为,09版
保险法对该人身保险代位权禁止未能予以加以更正,势必让该争论将继续长期存在下去,保险人及广大投保人必将遭受这种立法缺陷所带来的滋扰和伤害。
综上,法律之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不论伤害保险之医疗给付,抑或健康保险之医疗给付,保险人为给付之目的多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医疗支出所发生之损失;且医疗费用支出,性质上有客观数额,与非财产上之损失之无客观数额者不同;在民法,侵害身体健康所生医疗上之损害赔偿(财产上损害赔偿)亦与非财产上之损害并列,因此宜肯定医疗给付之保险人有代位权为当[③]。虽然医疗费用险种属于人身险范畴,但其与财产保险具有同样的补偿性质、精算基础和财务会计处理原则。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其本质属于填补具体需要的保险,其保险利益、保险内容均与严格意义上的填补抽象需要的保险不同,此类保险不但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也应当适用保险代位权的规定以防止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如果医疗费用损失赔偿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及禁止代位权,则被保险人就可以通过保险获得额外利益。根据法的基本原理,应当规定而立法却没有规定的情形为立法漏洞。
保险法第
四十六条的立法漏洞不仅违反了保险的基本原理,而且将诱发道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