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讲究效益的角度出发,如果某种刑罚措施可以少用甚至不用,代之以其他措施就可以实现其社会效益,则应尽量少用或替代。没收财产刑的执行,首先需要司法机关进行财产状况调查,判明被告人有哪些财产。其次需要花费时间和精力去界定出哪些财产是被告人个人所有的,哪些是与家属或其他人共有的,其个人份额又是多少。现代社会金融关系十分发达,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往往呈现出较为复杂的情形,这为司法调查的进行增添了不小的难度和成本。再次,财产分割也很困难。正是因为犯罪人的个人财产往往与其家属、与生意上的伙伴或者其他人的财产混同在一起,造成了对实物财产的分割特别困难,往往需要耗费相当大的人力物力,譬如聘请专业人员查账,动用财产评估、拍卖、变卖程序等等。即使是这样,仍不能保证刑罚不会伤及无辜。最后,没收财产刑在执行过程中还可能遇到犯罪人及其家属等相关人的阻挠甚至反抗。犯罪人往往通过各种途径转移并隐瞒其财产,犯罪人的家属等财产共有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必然会极力反对分割财产。因为有的财产分割以后使用价值就大大降低了,有的甚至根本就无法分割,只能变卖后补偿,如汽车、房屋、家电等。法院在强制执行没收财产刑时,往往需要公安机关的配合才能够勉强完成。因此,从整体的社会成本来看,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可谓代高昂。
(四)没收财产刑对刑法罪责自负原则的破坏。
罪责自负原则也称个人责任原则,它的含义是:只有犯罪人本人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任何人只对自己的不法行为负责,而不因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在专制主义淫威之下,刑法是不必考虑罪责自负的。只要可以满足报复的感情和威吓的需要,“连坐”、“夷三族”、“满门抄斩”、“籍没”等刑罚手段统治者爱怎么用就怎么用。即使是在个人主义的传统观念源远流长的西欧,抄没全家财产之类的株连之刑也在中世纪大行其道。自近代启蒙思想传播以来,刑法上的流派,无论是报应主义还是功利主义,莫不痛恨株连无辜的做法。报应主义者从无辜者不该受罚,功利主义者从无辜者不需受罚的角度分别论述了株连是一种不符合刑罚理性且无法容忍的恶,坚决提倡并捍卫罪责自负原则,由此形成“任何人不因他人的不法行为受处罚”的刑法格言。对于没收财产刑的株连性,贝卡里亚一针见血地指出:“没收财产是在软弱者头上定价,它使无辜者也忍受着罪犯的刑罚,并使他们沦于必然也去犯罪的绝境。”{8}53
当代中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早已摈弃了古代“籍没”刑中的身份效果,并且明确规定“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应该说,我国刑法的立法本意是既要发挥没收财产刑的威慑和惩罚作用,又要贯彻罪责自负的原则。但是,没收财产刑的固有内容决定了其无法从根本上避免祸及无辜的缺陷。这是因为在当今经济、金融关系纷繁复杂的现代社会,要弄清一个人的全部财产状况往往是不容易的,特别是在执行涉及实物分割时更不容易,在执行没收财产刑时难免会侵犯无辜家属的合法财产权。这就使得刑法的预期作用与刑法原则发生了冲突。从理论上讲,立法的规定是应当得到严格实施的,既然刑法中对某种罪行规定有没收财产刑,在法定情形下法院是应该依法判决的。但是,如果为了保证不放纵犯罪人而将所有无法分清归属的财产统统予以没收,那么对无辜者而言是不公正的;如果为了避免刑及无辜而把所有存在疑义的财产都排除在没收之外,则又易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有悖立法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