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在封建社会阶级矛盾较为缓和的时期,统治者注意到了没收财产这种附加刑的特殊严厉性,在适用上有所抑制。与《唐律》一样,《宋刑统》中并未规定没收财产刑,但由于自宋以来,阶级矛盾又趋于紧张,宋朝法律又比唐律趋重。尤其是在所谓“盗贼四起”的情况下,宋熙宁四年(1071年)颁布了《盗贼重法》,其中规定:“凡劫盗罪当死者,籍其家赀,以赏告人,妻子编置千里。”从而以特别刑法的方式在五刑之外设置了没收财产刑。与北宋同时代的辽国,刑法中的“籍没”是正式刑名。《辽史·刑法志》曰:“然其制刑之凡有四:曰死,曰流,曰徒,曰杖。死刑有绞、斩、凌迟之属,又有籍没之法。”这种将没收财产刑与其他主刑相提并论的规定,在中国刑法史上是第一次。宋以后历代封建刑法关于没收财产的规定变化都不大,只是随着封建统治关系日趋紧张,没收财产刑的使用更为频繁。按明律规定,就是贩卖私盐、私茶等官营商品的一般犯罪行为,罪人都该杖一百,徒三年,财产没官。《明大诰》是朱元璋亲自编撰的一部特别刑法,作为朱元璋推行重典治国的严刑峻法,其严厉程度远甚于《大明律》。其中,“籍没”又称为“抄札”,其适用范围扩大到解囚人中途放囚、诡寄田粮、黥刺在逃等一般的犯罪。加上明代法外用刑泛滥,许多依律不应当处以籍没之刑的犯罪人也难逃此刑。
清代律例基本承袭明律,没收财产刑的规定没有多大变化。然而到了清末,在内外沉重压力下,清政府终于在1911年初颁布了一部以西方大陆法国家的刑法为蓝本的《大清新刑律》,破天荒地首次在中国刑法中正式废除了沿用数千年之久的没收财产刑,仅在“从刑”中规定了“褫夺公权”和“没收”两种。而没收的范围是:违禁私造、私有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预备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同时规定,没收之物,以犯人以外无有权利者为限。很明显,以日、德刑法为蓝本的《大清新刑律》中的没收已全然不是惩罚意义上的一般没收财产刑,而是属于保安处分性质的特别没收,尽管它冠以“刑罚”的名称。清政府倒台后,北洋政府颁布的《暂行新刑律》和国民党政府颁布的两部刑法都基本维持了这一规定。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60条规定的没收之范围是: (1)违禁物; (2)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预备之物; (3)因犯罪所得之物。由此显而易见其性质的非惩罚性。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苏区,没收财产始终都是革命的手段之一。1927年《湖北省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其中规定的六种刑罚措施中就有“没收财产”。随着各红色政权的建立和扩大,各根据地制定的刑法条例中基本上都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如1934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规定,凡犯反革命罪,除科以主刑外,得没收其本人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抗日战争时期,没收地主土地的政策暂时停止,但针对汉奸分子的没收财产刑依然保留。另外,在《陕甘宁边区破坏金融法令惩治条例》、《禁烟禁毒条例》、《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盗匪条例》等解放区颁布的刑事法令中,也有没收财产刑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