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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二、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面临的困难和障碍

  
  (一)、传统观念的影响

  
  在我国,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一切从国家本位出发,倡导国家利益至上,个人利益、集体利益服从国家利益。二者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让位于国家利益,体现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就是刑事第一,民事第二,以刑事案件为主导,民事案件服从于刑事案件,这种“重刑轻民”、“刑主民从”的思想,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各司法机关常以刑事优先于民事,民事部分的审理应服从于刑事部分的审理为由而对民事部分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如银行审查不严导致存款被犯罪分子冒领;停车场疏于管理致使停放的汽车被盗窃;雇员为雇主服务期间交通肇事逃逸等等。该种“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过于强调公共利益的维护,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性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独特的利益要求;[5]同时阻断了对被害人民事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正当渠道,也阻碍或延后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民事部分的不受理或中止审理,必然导致案件的久拖不决,使被害人的民事权益长期处于搁置状态。由于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容易造成被害人的第二次伤害,使被害人滋生强烈的反社会情绪,甚至由被害人角色向犯罪人角色转换。因此,对刑民交叉案件,不能一味以“刑优于民”、“先刑后民”的单一模式处理,而应当根据个案情况区别对待。

  
  (二)、法律方面的障碍

  
  为保证刑事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一条开宗明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即将“打击”放在第一位,“保护”放在第二位。甚至对打击犯罪作狭隘理解,认为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的刑罚处罚,就是对被害人最大的慰藉和补偿。因此,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面前,被害人的个人权益应作出让步和牺牲,其无需在刑事诉讼中提出民事权利要求,国家对犯罪的追诉,即是对其民事权益的最好保护。刑事诉讼法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是刑事诉讼法从立法角度,对通过刑事诉讼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确认和肯定,但仅适用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适用范围狭窄,远未反映刑民交叉案件的整体范围和法律特征。[6]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198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均规定,为打击经济犯罪,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民事案件应绝对服从刑事案件的需要,即在实体上要求“重刑轻民”,在程序上强调“先刑后民”。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针对经济犯罪领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在固守“先刑后民”的同时,也作出了可以“分案审理”的例外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长期受“先刑后民”、“刑主民从”思想的影响,加之,该《通知》的法律效力较低,适用范围较窄,因此,其确立的对刑民交叉案件实行“分案审理”的模式并未真正得到贯彻实施。199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过程中,对发现的犯罪线索要及时告知侦查机关,如存单纠纷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时,应“先刑后民”,存单纠纷案件中止审理;如不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时,存单纠纷的处理不受刑事案件的影响,可独立运行,即可以“刑民分离”。但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相当有限,只能适用于特定的存单纠纷类案件。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形式,针对经济领域内的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作了较为全面而具体的规定,使司法机关对经济领域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有章可循,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但其适用范围仍然有限,即只适用于经济领域内的刑民交叉案件,而对大量的其他领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如何处理,仍然存在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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