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专利授权行为的法律性质

  

  作为司法性行政行为,专利授权行为确定专利申请人垄断权的范围,是影响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因此须允许社会公众和权利人的竞争者参与到程序中来。我国1984年《专利法》第41条规定了专利申请异议程序:“专利申请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都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向专利局对该申请提出异议。专利局应当将异议的副本送交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副本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出书面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异议程序是专利申请过程中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对抗性程序,它保障专利审查部门在做出司法行政行为时获取足够的信息。这也表明了专利审查的中立性。但对抗性异议程序被现行法废止了,其原因不在于它不符合行政许可行为的理论,而在于,专利制度试图保护专利申请者的发明技术在授权之前不至于过早泄露,如果专利申请最终被驳回,专利申请者仍然可以借助于商业秘密法来保护其技术。这将有利于激励人们申请专利。其次,对利害关系人而言,要对大量的专利申请进行监控并参与到专利授权的行政司法行为中来,也是巨大负担。第三,专利申请时,专利产品的市场可能仍处于开发阶段,专利申请人的竞争对手可能尚未出现。最后,异议程序也会延迟授权,且会增加授权的行政成本。[13]异议程序的废除,并未改变专利授权的本质。对抗性程序的废止,专利法将通过专利无效程序和现有技术抗辩制度来承担保护利害关系人的重任。


  

  四、余论


  

  从专利授权行为的法律性质来看专利制度是否可纳入民法典,笔者持肯定态度。如依本文所说,专利授权为司法性行政行为,则专利授权公告的效力类似于物权法中物权变动的登记公示公信制度,正如物权法存在的公法因素和物权登记的程序性因素不影响其进入民法典,专利法中的程序性规定也不是其纳入民法典的障碍。如同物权登记等程序性规定是由单行法来承担,专利审查的具体程序也完全可由单行法担当。但这并不表明笔者赞同现阶段能在民法典设立知识产权篇或章,主要的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法理论非常薄弱,学术上对知识产权的基本概念都存在争议,遑论抽象出知识产权的共同规则。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