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专利授权行为是民事司法性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专利授权行为本质上属民事司法性行政行为。发明人的申请专利行为是行使民事权利行为,属司法性行政程序中的起诉行为,它的基本目的在于引起专利审查部门依据职权从事相应确权审查行为。申请专利的行为不同于专利申请权,它只是一种引起专利审查部门进行确权审查的意思表示,它不是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而仅仅是纯粹的程序性行为。相应的,专利授权行为在本质上是属于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而为的一种司法性行政行为。即,它是指专利审查部门以中间人的身份,依照一定的程序,确认申请人对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发明创造享有独占权,它裁定了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及其竞争者之间的利益归属。故而从这种意义上讲,专利授权行为实为司法性行政行为。专利授权行为具有行政司法裁决的基本特点。第一,行政司法裁决是准司法的行政行为,坚持程序司法化的原则,我国专利审查的程序也是依照司法性行政程序来解决的。对于行政机关的确权行为,任何人都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提出无效的请求,从而保障行政裁决中不因确权行为损害公众利益。第二,行政司法裁决是由具有行政司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做出,对专利授权行为不服的,可依行政复议及其诉讼程序寻求救济。第三,行政司法裁决的对象可以是民事争议,专利授权行为乃是确认专利权和社会公众自由利用行为之间的限度,具有民事利益归属争议的属性。第四,行政司法行为不同程度地具有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行政调解的执行问题有特殊性),但它对纠纷的解决一般都不具有终局性,所以原则上也具有可诉性。专利授权公告只是权利人拥有专利权的有效性推定,司法审查才具有终局性。
将专利授权行为定性为司法性行政行为,符合专利法基本理论。首先,专利权是私权,是天赋人权,而非特许权。其次,专利权是法定权利,但权利的来源不是行政创设,而是发明人的创造。[11]发明本身即带来竞争优势,即使没有专利制度,权利人也可享有这些利益。这不同于行政许可所创设的准物权,准物权是对非属权利人所有的财产予以开发利用之权利,非经特许不享有其利益。对于发明创造者而言,非经授权,只是不具垄断性,不能排除他人的使用。权利人仍具有受商业秘密保护的可能性。国家创设现代专利制度,不再是思想控制或国家控制的手段,法律赋予垄断权的目的在于获取权利人及早公开技术。第三,采司法性行政行为说,可矫正现行专利程序法上因制度安排所导致的不合理之处。以专利无效程序为例,由于专利权为私权,授予某人专利权这一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是其竞争者和社会公众,如采行政授益说,在专利无效诉讼时,被告则当然为专利审查部门,而利害关系人只是第三人,不论是作为有独立诉权的第三人还是非独立诉讼第三人,这种制度安排的结果是,公权力机关为维护自己判断的正确而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这就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和地位的不平衡。专利审查部门也有可能出于其他原因而在行政诉讼中放弃主张,这同样会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因此,在专利法第三次修订时,人们建议修改这种不公平的制度安排。[12]如修改法律,在无效诉讼程序中将对方当事人列为专利无效诉讼中的被告,则现行的行政授益处分说就显得不合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