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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授权行为的法律性质

  

  其次,专利授权行为是按照专利法规定的可专利性条件和程序来决定是否授予申请人专利权并予以公开告示的行为。可专利性的条件包括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前者主要指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后者主要指专利法25条所排除保护的客体及专利法5条所规定的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发明创造。此外,还包括程序性条件,譬如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书的披露不充分等因素。专利授权有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两种。在我国,发明专利执行实质审查而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执行形式审查。


  

  再次,专利授权行为具有公示性。即专利授权之后,国家专利审查部门必须将专利授权的内容公之于众,包括权利人、权利范围、专利技术的具体实施等信息,都必须向社会公众公开。公开的方式以登载于国家专利审查部门的公开出版物为主,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世界各国的专利审查部门都开通了数据库以网络查询的方式公开,方便社会公众和权利人的竞争对手掌握专利动态,了解权利分布态势,从而完备了专利制度发挥信息系统作用的机制。


  

  二、专利授权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行为


  

  人们通常认为,专利授权行为的法律性质是行政许可行为。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如对专利授权或不授权的行为不服,其救济途径只能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进行。[3]专利权经由授权而取得,专利审查机关的审批行为对于专利权的取得具有决定性意义,以至于人们得出这样的结论:专利权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创设;专利授权行为是行政许可行为,是专利审查部门的审批结果。[4]进而有学者认为,专利权的授予系由专利审查部门所为之授益行为,具有专属性,“专利案之审查,于专利审查员做出一定之判断,均可谓……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或其它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独行为之行政处分。”[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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