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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儿童受义务教育权的实现及司法救济

【作者简介】
韩世强(1972—),男,仡佬族,贵州遵义人,浙江纺织服装学院副教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访问学者(师从著名法学家胡建淼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法社会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
【注释】陈信勇,蓝邓骏:《流动人口子女平等受教育权的应然与实然》,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6)。
孟昭丽,李美娟,等:《学校“婉拒”农民工子女,算不算违法?》,新华社每日电讯200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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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辉:《义务教育性质刍议》,《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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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儿童权利公约》28条均做了相关规定,龚向和:《受教育权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0-11页,持相同观点。
杨玲:《法国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概况》,《世界教育信息》2004(8)。
熊贤君:《千秋基业—中国近代义务教育研究》,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页;顾明远:《教育大辞典》第1卷,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1992年,第69页。
陈德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讲话》,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年,第16页;成有信:《九国普及义务教育》,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85年,第78页、第200页;郑良信:《教育法学通论》,南宁:广西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67页。
Douglas Hodgson. The Human Right To Education,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1998, p18。
当然,有的学者只承认它是一项社会权利,不包括自由权,如莫纪宏等持这样的观点,但这不影响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权利的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世界人权宣言》第 26条第 1款规定:“人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规定:“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每个学龄儿童都有权接受初等教育,初等教育应是义务的和免费的。”《儿童权利公约》第 28条第 1款规定:“缔约国确认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
Willian F.Foster and Gayle Pinheiro,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on Education,11th Issue,Dalhousie Law Journal,1987,p755—771。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办公室:《2006年上海外来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情况》,教育部网站,200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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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爱娥:《立法怠惰之回应》,《宪政时代》第21卷,1995(1)。
段成荣,梁宏:《我国流动儿童状况》,《人口研究》2004(1)。
2005年10月27日,两个北非裔法国青年因为躲避警察追踪躲进一个供电站而不幸触电身亡。此事迅速引发了大规模的全国性骚乱。骚乱首先发生在巴黎郊区,但很快扩散到法国的300多个城市和城镇。这次骚乱被认为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法国经受的破坏最严重、波及面最大的社会动荡。之所以导致这次严重社会动荡,最根本的原因是法国社会和法国政府在对待外国移民的态度和方法上出现了明显的失误。20世纪下半叶,大批非洲移民进入法国,这些移民对补充法国日益稀缺的劳动力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几十年来,法国社会和法国政府在如何使这些移民融入法国“主流社会”方面却没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由此导致的结果是外国移民高度集中在移民聚居区中,这些移民聚居区逐渐成为高人口密度、高失业率乃至贫困、犯罪、吸毒、被遗忘者与被损害者等等社会问题的代名词。对此,移民群体早有怨言,但是,法国“主流社会”却始终未予重视。越积越深的矛盾和冲突终于在两个非裔青年付出年轻的生命之后猛烈地爆发出来,且一发而不可收。可以说,法国骚乱事件是一面有着重要警醒意义的镜子,可以借鉴的很多。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我国应该从法国骚乱事件中吸取教训,慎重地对待流动儿童群体的出路问题。
胡锦光:《论公民“上书”的基本条件》,《团结杂志》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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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司法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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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芒:《立法、行政的不作为与国家赔偿责任》,中评网,2008-4-20。
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条款规定了我国法院审判的依据原则和适用法律的范围。根据立宪者的解释,“审判权”即是审理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权力。因此法院审理案件依据的民事、刑事、行政的法律法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法院审判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是没有界定“法律”的范围。《行政诉讼法》第51条和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能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另外可以参照规章。其中并没有明确提到宪法。而审判权只包括审理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权力,事实上排除了人民法院进行适用宪法进行违宪审查的权力。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9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同时,第5条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而《行政复议法》和《教育法》都没有规定对申请受教育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受教育权不仅是行政复议范围,同时也是行政诉讼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也不排斥受教育的合法权益。该法采取概括、列举、但书和排除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即先以第2条“概括”规定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后在第11条中分两款分别“列举”可提起诉讼的8项具体行政行为和“但书”规定前款以外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最后在第12条中对不得提起诉讼的事项进行了排除。从这三条的规定来看,受教育权应包括在第2条“合法权益”的总款中也没有受教育权,而第11条第2款则隐含了侵犯受教育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温辉:《受教育权入宪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60页。
柳砚涛:《行政给付制度研究》,苏州大学博士论文,2005年,第4页。
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89-191页。
江必新:《行政诉讼法——疑难问题探讨》,北京: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1年,第86-92页。
(台)蔡志方:《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一),台北:三民书局印行,1993年,第4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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