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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儿童受义务教育权的实现及司法救济

  
  在我国,现代使用的义务教育概念舶来于日本,传入之初有强迫教育、普及教育、普及义务教育、免费教育、国民教育、初等义务教育等名称,发展至今,其内含的基本意思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对适龄儿童实施的一定年限的、普及的、强迫的、免费的学校教育。”[8]对此,2006年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二条作了类似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基于历史认识和各国立法实践,目前理论界一致公认义务教育具有三大特征:[9]一是强制性。强制性是义务教育的一个重要特点,德、英、法、美、日等国先后颁布的关于义务教育方面的法令,都做出了类似规定:父母必须送一定年龄的子女入学,否则要对父母予以处罚。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也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二是免费性。没有免费的教育就没有义务教育,没有义务教育就没有普及教育,这是世界各国的共同经验。免费是实行和普及义务教育的一项重要措施和手段,为世界大多数国家认同。三是基础性。在国家整体教育体系中,义务教育面临两个“基础”,首先是处于基础阶段,是为年轻一代的健康成长和顺利发展、为提高国民素质和国家建设奠定基础;其次是传授基础知识,形成基本的思想观点、处事技能、行为规范和学习生活本领等等。

  
  通过对义务教育的历史演变和基本特征进行简单考察后,我们可以把义务教育的本质属性粗略地界定为:义务教育首先是社会赋予受教育者公平参与竞争、获取社会资源、谋求个人地位的权利和机会,同时更是国家、社会与家庭为保障受教育者权利实现和机会平等必须肩负的责任。首先,义务教育是权利。随着知识社会的到来,主动积极地接受义务教育被现代人越来越视为完善自身、追求幸福的重要途径,正如英国学者赫德逊(Douglas Hodgson)所说:“可以举出很好的理由来证明,适当的教育是公民更理智地行使政治权利与自由的前提”、“受过良好的教育的人民也许是保持民主结构与理念的前提条件”。[10]因此,一定意义上讲,受义务教育权已经融入到人的自由权、生存权、发展权、学习权之中,[11]于任何情况下都不容许被剥夺。根据我国宪法和国际人权法的规定,让所有适龄儿童公平地接受义务教育被法定化冠以“人之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12]其次,义务教育也是机会。义务教育的“基础性”特征告诉我们,对于受教育者特别是弱势群体来说,在改变人的社会地位、社会处境与生命生活质量方面,义务教育总是预示着各种各样奠基作用的机会,“教育权因其传授必需的技能知识、培养逻辑思维合理性分析能力而成为为个人尊严和自尊的基础”。[13]需要强调的是,国家作为保障机会均衡的责任主体,在制定和实施义务教育政策的过程中,就应当充分考虑诸如我国流动儿童这类弱势群体的机会平等,比如受教育机会获取权平等(即平等的入学和升学机会)、受教育条件的利用权平等(即对已有教育设施享有平等的利用权)、受教育的过程平等(即培养目标、课程、教学条件、师资等基本相同)、获得平等的评价权和免受一切歧视的权利等等。再次,义务教育更是责任。义务教育层面的“义务”,具有“强制”之意,“强制”的指向更多地是要求国家必须承担实现儿童受教育权的责任,即积极地依法设立并提供适合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诸如提供足够的义务教育经费,建立免费、公共的学校教育制度,采取全面实施义务教育和奖励、援助入学升学的措施,监督学校提供学习环境接受学生入学等等。如果国家、各级政府和公立学校未保障公民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或拒绝公民接受义务教育都构成违法。当然,“强制”也有家长必须送子女入学、儿童必须接受教育的责任成分,但相对国家责任来说,这毕竟是居于第二位或者更次位的责任。

  
  从上述分析即可发现,受义务教育权是一项绝对的权利,不受其他条件的影响。因此,当已有的教育设施额满时,国家并不能拒绝儿童或青少年对其适合之教育的供给的请求,不得借财政困难、教育资源有限等任何理由推脱,更不能转嫁给受教育者或社会其他成员,尤其不能放任自流,将责任推向市场或社会,必须以政府的绝对保障责任为前提。就这个意义而言,案例中贺先生女儿“求学无门”之事实至少在结果上是于理于法都不容的。那么,流动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入学不能”或“待遇不公”的尴尬局面为什么还继续存在呢?到底是那些因素造成这样的现象出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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