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类本性是人之社会性的哲学抽象,是整个人性特点的本质所在。马克思在批判康德式的“道德人”、费尔巴哈的“受动人”、黑格尔的“意识人(绝对精神)”以及斯密的“自私人”的过程中,以人学批判与政治经济学批判相结合的社会批判的新颖角度,全面总结了人的本质即人的社会性,而人的社会性就是以人的类本性为基础的社会实践活动。这是所有的人,不论是男人、女人、黑人、白人、有产阶级还是无产阶级,东方人还是西方人,都具有的超越单个生命体的“类本性”、“类存在”。“这种‘社会性’的最本质特征,是人作为人性主体或主体对象的社会化。以前人性研究是以‘人’为对象,现代是以‘人类’为对象,形成一种巨大的‘类哲学’、‘类存在’、‘类本性’等的类思潮”{27}142。这种类本性既不是人的自然性、意识性,也不是人的理性;它既不来源于人自身的生命活动,也不来源于简单的人际交往,而是来源于人与自身以外的他人和自然的对象化活动。“人作为自然存在物,一方面具有自然力、生命力,是能动的自然存在物;另一方面,……他的欲望的对象性是作为不依赖于他的对象,而存在于他之外的;……人只有凭借现实的、感性的对象才能表现自己的生命”{16}167-168。所以,“人有两重本性、双重生命(种和类),种本性(生命)是自然赋予的;类本性则是自为的规定,它必须在人的活动中由人自己去创造。……人要成为人,必须经历两次双重的生成过程。这就是‘自为’本性的特质”{28}10。由此可见,人的本性或本质虽然依附于人的身体和生命,但并不由人的身体或生命来决定,而是由人的生命活动的对象化来决定的,这恰恰就是人的本质所在。这个本质表明,人既是个人的独立性存在,又是个人之间相互依赖性的存在;既是人对自然的征服与改造,又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既是个人对国家和社会的独立与反叛,又是个人对国家与社会的统一与协调;既是人的现实存在与发展,又是人的理想实现与人的价值追求的共生共存。总之,人既是理想的,又是现实的;既是自然的存在,又是抽象的存在,而人的类本性其实就是人的理性与抽象的普遍存在,是超越了自然与本我的人的类存在,即人的类本性并不是单个人的特性或功能,而是所有人都具有的普遍的、稳定的、区别于其他动物的本质属性,它不是个人作为“种”的特性,而是作为“类”的特性。“人的类特性恰恰就是自由自觉的活动”{16}96。这就是人的社会生产活动,“生产活动本来就是类生活”{16}96。人就是在丰富的生产实践中,创造了物质生产资料和人自身的意识和需要。而人越是要更大程度上改造自然和人类自身,就越是要有效地组织起来进行社会生产,宪法和法制是人类迄今为止所能发现的最有效的组织人类社会实践活动的工具。因此可以这样说,没有人的类本性,就没有人类的发展和人的“类需要”,从而也就没有人的最大“类需要”——宪法的生产和发展。宪法是人的类本性的产物,是人的社会性的直接结果。
【作者简介】
陈驰,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所谓和谐社会,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民主政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参见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05年2月20日。
“人类中心主义”和“自然中心主义”都是人们为解决人类自身利益与自然环境的相互关系而提出的两种观点。“人类中心主义”认为,人类的一切行为应当以人的存在、人的价值、人的利益为中心;“自然中心主义”则认为,人类中心主义是生态环境恶化的罪魁祸首,任何形式的人类中心论,其理路与指向都是不承认自然界自为的、内在的价值。相反,人也是一种自然,是自然的有机组成部分,自由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人类才能得以更好地生存和发展。
关于宪法价值哲学的基础与逻辑原点问题,可以参阅拙作《
宪法价值哲学的逻辑原点——对中国宪法人性基础的反思》(《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所不同的是该文以中国
宪法的人性基础为视角,本文则是以西方
宪法的人性基础为线索。
人文主义是西方近代理性人性观的重要基础。它以人类为宇宙的中心,把人看作是自然界进化的目的和自然界中最高贵的东西,按人类价值观来考察宇宙中的所有事物,积极鼓吹人具有改造和征服自然的能力(参见徐亚文《“以人为本”的法哲学解读》,《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人文主义的总体特点和理念就是张扬人性,强调人的中心和主体地位,它用人性对抗神性;用人权对抗神权;用享乐主义代替禁欲主义;用科学对抗蒙昧;用民主对抗专制;用自由对抗束缚(参见:杨震《法价值哲学导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2页)。
西塞罗《法律篇》,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64页。
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之所以产生仇恨与争斗是基于人性的三个原因:第一是竞争;第二是猜疑;第三是荣誉。竞争使人为了求利而争斗;猜疑使人恐惧自身安全而侵略他人;人们为了追求荣誉而相互侵犯。参见:霍布斯《利维坦》,1928年英文版,第363页。
社群主义是20世纪80年代后当代西方政治哲学的最新发展,它是在批评新自由主义的过程中产生的。社群主义的哲学基础是新集体主义。它反对新自由主义把自我和个人当作理解和分析社会政治现象和政治制度的基本变量,而是认为个人及其自我最终是他或他所在的社群决定的。因此,社群才是政治分析的基本变量,而认为个人及其自我最终由他或他所在的社群决定。用公益政治学代替权利政治学是社群主义的根本主张。社群主义的核心思想是强调社群对于自我和个人的优先性,主张个人利益的维护和社会矛盾的解决首先在社区和社会组织中进行。
胡玉鸿认为,人的社会化包括两个方面的涵义:个人在社会中通过学习活动,掌握社会的知识、技能和规范;个人积极地参与社会生活,介入社会环境,参加社会关系系统,再现社会经验。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人”是个人在社会领域中的又一基本角色。参见:胡玉鸿《“人的模式”构造与法理学研究》,《中国法理学精粹》(2001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第116-117页。
当然,不同的人对于人的社会性的理解是不同的。胡玉鸿先生将现代社会中法律所期望的“社会人”概括为三项内容:一是同类人之间基于共有的社会情感而给予的“社会救助”;二是人们为了共同的社会利益而进行的“社会合作”;三是为了补充和发展民主制度而组织起来的“社会集合”。参见:胡玉鸿《“人的模式”构造与法理学研究》,《中国法理学精粹》(2001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第118-123页。严存生先生在批评西方自然法学在法律的人性基础问题的研究上也有不足,认为他们在对社会性的理解上不够全面和科学,即往往把社会性只是理解为群体性或合群性,而不懂得人是由各种各样的群体组成的,有血缘性群体,如家庭、种族;有经济性群体,如企业和公司;有政治性群体,如政治社团;有精神性群体,如宗教等。因而,人的社会性的内容是很丰富的,不仅是群体性,还有文化性、阶级性等。参见:严存生《探索法的人性基础——西方自然法学的真谛》,《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