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拉图是从城邦的正义来论证人性与法的关系的。他认为符合自然就是符合正义,城邦的正义是建立在个人的善良道德基础上的。柏拉图认为每个人都有理性、意志和欲望三种品性。其中,理性是使人获得知识的力量,它表现为知识和智慧,是人的灵魂中最高的部分;意志是使人具有发怒的能力,意志接受理性的支配就表现为勇敢;而欲望是人的冲动要求,欲望如果接受理性的支配,则表现为节制。如果每个人都能通过理性很好地控制自己的意志和欲望,则具有良好的德性和正义的身心;而每个人都能够各安本分,各尽其责,则国家和社会就会充满民主、自由与和谐。但是,人的欲望是无限膨胀的,人的意志也经常受到冲动的困扰而忘记或丧失节制。于是,人性依然可能背离正义的美德——人的内在本性总有偏私与堕落的倾向。“所谓美好的和可敬的事物乃是那些能使我们天性中兽性部分受制于人性部分(或可更确切地说受制于神性部分)的事物,而且恶和卑下的事物乃是那些使我们天性中的温驯部分受奴役于野性部分的事物”{4}382。所以,为了防止人们逐渐丧失美好人性,控制人性的贪婪欲望,实现有节制的欲望,有理智的人性,人们只好从人性之外去寻找控制人性中贪婪、欲望与偏私的良方——法律。当然,此时的法还是具有先验性质的自然法。真正从人性中推演出自然法思想的是斯多葛学派的创始人芝诺。他“认为人的本性是整个自然和宇宙的一部分,由此出发,他要求人们按照自然而生活,即按照理性、按照宇宙的自然法而生活,过诚实的、道德高尚的生活,而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有统治作用的命运,符合理性和世界主宰者的意志,就能达到高尚的生活和幸福。为此需要的是知识而不是欲念。要用理性抑制欲念达到寡欲,这就是高尚生活绝对必要的因素”{5}21-22。
如果说芝诺仅仅从个体人性出发来论证法的产生和法对于人性的价值的话,亚里士多德则是将人性放回到人的类本质上来考察,指出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必须要在社会共同体(城邦)中过一种有道德的政治生活。“人类生来就有合群的性情,所以能不期而共趋于这样高级(政治)的组合,……人类由于志趋善良而有所成就,成为最优良的动物,如果不讲礼法、违背正义,他就堕落为最恶劣的动物”{6}9。正是因为人类(而不是某个人)具有群居的欲望和普遍的人性弱点,比如欲望、冲动和偏私等,才使人性的冲突外化为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冲突,所以必须有一个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来规范人们之间的关系,而这个法律是有理性的人们为了对抗人性的弱点而共同制定和遵守的。可见,亚里士多德从自然人性出发,尤其是人类共同的人性弱点出发,很自然地得出了人性除了有自然性外,更为重要的是还有社会性。虽然当时还没有明确提出人的社会性(社会性是马克思主义的主要思想之一),但是这并不妨碍亚里士多德以人性中的自然性为基础,以人性中的群居欲望为平台,以人性中的理性(以智慧为主要表现形式的认识能力)为手段,提出法治优于人治、应当厉行法治的结论。由此可见,亚里士多德之所以能够首次完整地提出“法治优于人治”的著名论断,决不是一个偶然的巧合,虽然同时代的中国也曾出现过主张法治的观点(如荀子等),但却始终没有形成压倒性的“法治优越论”,就是因为中国的人性论太强调人的自然性和自我性,而亚里士多德则更加强调人的社会性和理性。于是,在防止人性弱点方面,西方就不会像中国那样强调依靠个人的“吾日三省吾身”式的内省与教化,而是很自然地想到集体智慧超过一人的智慧。“单独一人就容易因愤懑或其他任何相似的感情而失去平衡,终致损伤他的判断力;但全体人民总不会同时发怒,同时错判”。所以,“谁说应该由法律遂行其统治,这就由如说,唯独神祗和理智行使统治;至于谁说应该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虽最好的人们也未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见。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6}169。
综上,从人性的角度去探索法的产生,中西皆然,而且都取得了各自的“成功”,即都论证了法是防止人性弱点的必要手段。所不同的是,中国古代的法仅仅是作为统治工具而存在的,而且由于其“人性味”低(仅仅强调人的自然性,缺乏人的社会性和理性)和社会地位低(与儒家的德与礼相比较而言)的双重尴尬,导致中国法律不仅仅是德治的补充,更遗憾的是由于没有社会中间阶层的强大支撑和理性的指导而始终没有从法或法律中生成宪法或宪政;相反,西方的法之所以最初被称为自然法,就是因为其有着浓厚的“人性味”和“高级法背景”,具有最高的地位。所以中国后来就演化为德治(实质是人治)为主,法治为辅,而西方则形成了长期的法治传统,并且在其社会性的“土壤”中,伴着理性的“营养”自然地长出了宪法与宪政。究其根本,就是西方人认识的人性是人的自然性、社会性以及理性(人的认识能力和智慧)的辩证统一,至少从亚里士多德开始就开启了全面研究人性论的良好传统,而中国古代先贤讨论人性的时候则往往停留在人的自然性,即使后来的程朱理学也曾涉及到理性,但也仅仅是个体的理性和“压抑”的理性(“存天理,灭人欲”),不像西方那样扩展到人类的理性和自由的理性。至于人的社会性,中国更是殊少论述,所以就不会从法的社会价值层面来论证法的人性基础,自然就提不出“法治优于人治”的观点了。正如鄂振辉所言:“西方法治从源头起,至少注意到了从人性论和认识论两个角度看待法治问题,这与中国先秦法家仅仅从人性角度论述法治问题有很大不同,况且中西性恶论也有很大区别。西方法治从一开始就在人性论与认识论基础上直接提出法治与人治的对立,这对西方法治的发展有很重要的意义,其中蕴涵的核心价值是:以开放的姿态,通过不断强化法的精神,宏扬法的神圣性,为法治增添和扩展更广泛的内涵。”{5}43当然,这里的认识论,用西方的语言,更接近理性的概念。理性是西方讨论人性和法的一个极为重要的范畴,尤其是在欧洲“三R”运动(文艺复兴、罗马法兴起和宗教改革)及其以后的很长一段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