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仅仅上述一些具体的法理学问题具有概括性,法理学所使用的概念、命题均具有概括性。如法律、法律的起源、法律的本质、法律的作用、法律的价值、法律的发展规律等等,这些概念和命题都是一些概括性的概念和命题。法理学在研究“法律的作用”时,并不具体地去阐释刑法的作用、民法的作用、宪法的作用等,而是研究作为整体的法律的作用。对具体法律的作用则由部门法学、具体法学去研究。法理学在研究法律价值时,也并不研究具体的法律诸如刑法、民法、宪法、商法等法律价值,而是研究作为整体形态的法律价值。当然,无论是法律作用,还是法律价值,法理学则均须以具体法律作基础,从中概括出具有抽象性、普遍性的一般理论学说。离开具体法律实践的基础,法理学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对法理学概括性特点的揭示,有助于区分法理学与部门法学的界限及其研究对象,也有助于更深入地认识法理学与其他法学之间的相互关系。它们之间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一方面,法理学离不开具体的法律实践,离不开部门法学的研究成果;另一方面,法理学所概括和抽象出的一般法律理论,应该对具体的法律实践和部门法学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只有达到了“普遍适用性”这一标准,法理学才能真正起到“指导”部门法学和法律实践的作用。否则,仅一味地主观强调法理学的“指导”作用和地位,但其理论本身难以对具体法律实践和部门法学作出有说服力的阐释,则这种“指导”地位和作用势必要落空。比如,我国法理学中的“法律关系”理论,就很难概括各种形态的具体法律关系实践,因而常常受到来自部门法学的质疑,原因就在于它不具有概括性。
因此,法理学应该是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它有其自己的知识体系,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法理学与部门法学都是法学学科中平等的一员。但它们之间有区别,其中最大的区别是,部门法学是以某个单一的部门法体系为依托和研究对象,而法理学则以所有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现象为依托和研究对象,视野更开阔、更广泛。因此,我们一方面不可把法理学抬到“云端”的高度,另一方面,在将法理学回归到其应有地位的同时,也不能降低其特有的功能,必须肯定法理学有其独立存在的必要与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