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
我国的检察制度是借鉴前苏联检察制度创建和发展起来的。“在前苏联,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拥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不仅在刑事诉讼中拥有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和执行监督权,而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也有监督权。在现行的俄罗斯《
宪法》和《检察院法》中,也规定了检察机关拥有民事审判和执行监督的权力。”{9}我国现行
宪法第
129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笔者认为,这里的“法律监督”,不仅应当包括《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关于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监督规定,还应包括《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包括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在内所有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虽未在
宪法中以具体条文的形式直接加以规定,但《
民事诉讼法》第
14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18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该制度是符合
宪法应有之意。因此,民事检察监督职能是
宪法赋予的,不是检察机关凭空捏造产生的。它是我国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中国特色,也是符合中国国情需要的。有些学者指出,在我国《
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了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并没有规定对执行活动的监督。一些学者以广义的审判活动包括执行活动来反驳,笔者认为,不管执行程序是否包含于审判程序,只要《
民事诉讼法》对其没有做出明确的限制,根据
宪法的精神就可以推断出检察院的这项职能。
(四)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具有现实的合理性
目前我国的执行实践中,执行人员贪污执行款、索贿、受贿、办人情案、怠于执行、不按程序执行等等违法乱纪的现象时有发生。针对这一现象,提高执行人员的素质固然是一种途径,但是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才是问题的症结。正如上文所分析的,绝对的权利绝对的腐败,缺乏必要的权利制约必然导致各种违法乱纪现象的发生。在我国的刑事领域,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发挥得还是比较完整与充分的,有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机关对刑事判决执行的监督权,而且监督的范围是逐步地扩大,制度进一步趋向完善。无论是民事执行权,还是刑事执行权的行使,在执行权行使理论上没有本质性的区别,只是在行使的方式、方法、步骤、要求、措施等方面存在差异罢了。因而,检察机关对刑事执行活动监督工作的开展,对于民事执行监督制度的完善,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上以及观念上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