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司法监督——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41条第一款“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立法目的是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被行政行为所侵犯。那么,对于受规范性文件约束的相对人来说,他们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了呢?例如,一部生效的规范性文件约束着一定范围的相对人,如果某个相对人认为这个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是全部违法,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存在着威胁,一旦依据此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作用于他时,他将遭受损失。此时,他已经预见到了合法权益必然受损,可是他无可奈何。这会造成一种恐慌,一种无法可依、救济无门的恐慌。既然
行政诉讼法就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为什么非要等到侵害必然发生时才会伸出救济之手呢?行政诉讼应当纳入这种可预期的侵害。所以,受规范性文件约束的相对人应当具有启动行政诉讼的权利。首先,受案范围。受案范围应为规范性文件,包括经复议机关审理,申请人不服提起诉讼的规范性文件。其次,审理程序。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书面审理为例外。与行政复议以听证为原则一样,实际上是简便了法官办案。再次,法律后果。在法院受理之后,应通知原制定单位即被告停止一切适用此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直到案件审结,这段期间视为此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待定期。经审理,如果法院认为涉诉规范性文件部分或全部违法可以根据此规范性文件存在的必要性要求原制定机关重新制定或直接宣布自始无效;如果法院认为涉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不存疑义,应判令规范性文件继续合法有效。最后,责任追究。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八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涉诉规范性文件确实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应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四
结语如今的中国,自上而下努力的建设着法治社会。那什么是法治呢?在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中,有这样一个被奉为经典的定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也就是说法治的前提是要有“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如果我们仍旧放弃对法律是否良好的追究,何谈法治社会呢?迈出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一步是阶段性的选择,迈出更多步而走出一条路才是最终的法治之路。